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森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8時30分」應予更正為「8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翁森於警詢時雖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中的人是我,但我已經忘記我當時將該處什麼東西拿走,也忘記當天有無將拿到的東西跟我原本的行李放一起,我沒有撿到一個裝有筆電的灰色袋子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3、24頁),可見有一穿著紅色外套之男子,原雙手持物行經案發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0號旁ATT快時尚用餐區,突改變行向,走近當時無人使用且為告訴人將裝有筆電等物之灰色筆電包遺失該處之某桌椅,嗣該人取走該處之某灰色袋狀物後離去,又前開穿著紅色外套之男子,不僅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為巡邏警員盤查時之穿著相符,此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再卷可查(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亦坦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其本人,當已足認被告即為將告訴人 王姿穎 遺失筆電包侵占入己之人,至其空言辯稱沒有拿一個裝有筆電的灰色袋子,卻未能提出其於案發當時無端靠近告訴人遺失物品之桌椅之合理說明,復未能解釋將該處之何物取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交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未能坦認犯行,又未將侵占所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與數量裝有聯想藍色筆電1台、白色無線滑鼠1個、筆電保固卡1張、書籍1本之灰色筆電包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2號被告翁森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ATT快時尚用餐區桌椅,拾獲王姿穎遺失之灰色筆電包1個(內有聯想藍色筆電1台、白色無線滑鼠1個、筆電保固卡、書籍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筆電包侵占入己。 嗣王姿穎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森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將椅子上何物拿走,我記不起來將灰色手提袋拿至中正路79號騎樓處與我的行李擺放在一起,我沒有拾獲一個裡面裝有筆記型電腦的灰色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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