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路與楊新北路2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有陳○慧(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嘉(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嘉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陳○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慧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嘉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慧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嘉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4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陳○嘉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人陳○慧於偵查中雖指稱本次車禍亦造成其受有右踝跟腓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告訴人陳○慧係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至醫院就診,距車禍發生時間長達3日之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則該傷害結果是否確為本次車禍所致,抑或係事後其他原因所致,尚屬有疑。是本件尚難排除告訴人陳○慧所受之傷勢係因其他外力或意外所致之可能性,故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慧受有之上開傷害存有因果關係,自難僅依告訴人陳○慧之指訴即認該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係本次車禍造成而即遽入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