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隆於民國103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張金隆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金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其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至為顯然。又參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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