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雲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和興路口時,不慎與 劉慶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邱振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慶鵬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未能徹底反省警惕、戒除酒駕惡習,顯見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