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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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已服用酒類(威士忌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人行道,嗣員警據報到場,發現李孟敏具有散發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孟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騎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貿然騎車上路,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曾違犯同種犯行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兼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雖釀成事故(自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大樓管理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