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登玉與告訴人 黃振樟 係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永福砂石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1.0×1.0公分紅腫、左眼周圍4.0×
6.0公分腫痛、皮下瘀血併左眼損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