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孫樹評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當事人間103年度聲字第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六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
2年度裁全字第1546號裁定准許後,並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014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
102年度裁全字第1546號裁定准許後,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14號執行在案,且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擊屬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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