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
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水木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推輪椅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鳳都大樓」前,因不滿同棟住戶即告訴人 黃金菊 因細故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輪椅推撞告訴人三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破傷1.5×1公分、2×2公分;左手肘腫脹8×5公分、右腳小腿腫脹6×4公分、右腳小腿擦破傷2.5×1公分、4×2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