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閱管理委員會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張英傑 被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閱管理委員會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間之會計憑證(含所有收據、發票)、會計帳簿、管委會會議出席名冊、會議委託書、會議記錄、玉山銀行管委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及民國一0四年一月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間之四季山莊劍橋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記錄、各次社區規約,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頭份市四季山莊劍橋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臺中中科郵局存證號碼第38號)予被告,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調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料,詎被告以頭份斗煥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提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被告既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固因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觀諸原告起訴之前,被告曾以105年8月25日頭份斗煥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依法得調閱相關資料,惟被告無義務主動提供資料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被告前開回函之意,僅係表示其無義務為原告印妥資料後交付,而非拒絕提供資料原本供原告閱覽及影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起訴尚非必要,且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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