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承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延年巷與南興街口,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自製板手1支,竊取 吳杏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承旭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財神爺檳榔攤」企圖竊取財物,尚未著手之際(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被發覺,經警到場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承旭所有而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製板手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承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杏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劉立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自製板手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自製板手1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兩端尖銳,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大約新臺幣1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8頁反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刨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自製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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