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銘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經由報紙徵才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柳先生」、「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劉太太」及「鄭先生」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至超商櫃台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帳戶工具,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工作(即俗稱詐騙集團「取簿手」)。109年5月5日17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帳號「 黃冠霖 」及LINE暱稱「 韋佳惠 」向告訴人 黃玉華 佯稱有兼差工作,但需先提供銀行金融卡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黃玉華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尾碼504號帳戶(下稱尾碼504號帳戶)金融卡寄往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服務代碼地區(Z00000000000)即址設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1樓7-11超商國賓門市。之後被告徐志銘則依「柳先生」之指揮,於109年5月14日7時許,至上址領取告訴人黃玉華寄出之包裹,再依「柳先生」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臺北火車站南一門交予「鄭先生」,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黃玉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志銘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證、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市○○區○○○路0段00巷○○○路段00號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玉華提供與帳號「韋佳惠」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帳號「柳先生」、「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依柳先生之指揮,於109年5月14日7時許,至上址領取證人黃玉華寄出之包裹,再依柳先生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臺北火車站南一門交予鄭先生,並取得500元之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2020年4月29日求職便利通報紙第2829期上的應徵資訊,才在當日打報紙上的電話聯繫到「柳先生」,因「柳先生」說我的工作是幫博奕事業送包裹,包裹裡面是裝合約及支票,且我一開始是試用期間,要看表現狀況決定是否成為正式員工,我就不疑有他,按照「柳先生」的指示去超商取包裹再送給指定對象,完全不知道「柳先生」是詐騙集團,我一直以為是在從事快遞之正常工作,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他人或洗錢之認識等節。
五、經查: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帳號「韋佳惠」之人於109年5月5日起持續與證人黃玉華有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初始係以要求證人黃玉華擔任廣告小幫手之兼差工作,並自109年5月11日起,以上開通訊軟體以配合公司處理薪資發送之要求,向證人黃玉華提出由證人黃玉華需配合公司提供其開立於尾碼504號帳戶帳號及金融卡,證人黃玉華遂信以為真,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至新竹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ibon操作賣貨便平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等情,經被告確認無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黃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復有證人黃玉華提出與帳號「韋佳惠」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字卷第58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2.被告確實有因依「柳先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之指示,於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1樓7-11超商國賓門市領取證人黃玉華寄出之包裹,再依「柳先生」指示,於同日上午隨即將該包裹送至臺北火車站南一門交予「鄭先生」,並取得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該7-11超商門市之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之監視器畫面、同日上午7時51分24秒及55秒之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77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查。
㈡本件被告確實係詐騙集團騙取證人黃玉華之尾碼504號帳戶金
融卡後,至超商領取放有該金融卡包裹之人無誤,然被告尚無從預見其所為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乃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分擔一節,析述如下:
1.被告雖供稱:我在本案前曾有擔任快遞之經驗,之前應徵工作時都會要求我要去面試、還要提供履歷表或是良民證,並且像我現在晚間任職之保全工作甚至會發制服,且以往我擔任快遞之工作經驗中,將包裹從超商領出在送至指定之車站或公園之經驗雖有,但非常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其亦稱:當初我看求職便利通應徵這份外務工作時,柳先生有叫我把履歷表拍照用LINE傳給他,他說因為工作流動率很高,他怕我做不久,跟我說是試用期,本案之後也確實有給我1個公司劍潭路的地址,叫我去面試,但是我去現場,根本沒有柳先生說的這家公司,該處是1間模型公司,我也有問該店家有沒有1位柳先生,店家說沒有,當時我也有發訊息問柳先生,但柳先生沒有回應等節(見偵字卷第12至
13、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究係本其以往之工作經驗,可預想其所應徵之此份外務工作可疑,猶聯繫對方提供工作,抑或確係認對方提供乃正當工作,單純為求取正職所為等情,已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為一概認定。參以被告提供之該份求職便利通之求職訊息,係張貼於「資訊運輸類」之「外勤」欄下之求職訊息,且該處張貼之外勤求職訊息共31則,張貼內容均為簡要4至5行左右之文字,其中有數則訊息並無記載完整公司、雇主地址,亦有數則訊息毫無提及求職者公司或私人完整名稱,亦不乏欠缺載明完整工作內容之狀況等情,亦有該份求職便利通第2829期之新聞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透過公開,載明期數及同時陳列各式各樣求職訊息之新聞紙,並在新聞紙之同類訊息中查見本件未記載公司名稱、具體工作時間、事項內容之求職文件,並藉之覓得本案「外勤」工作,亦與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管道取得該「外勤」事務之狀況截然不同,是其主觀上自存有信賴該工作內容乃正當工作,始足以公開徵才之可能。
2.且觀諸被告提供曾指示其「快遞」工作之「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之訊息內容,該人曾於109年5月11日傳遞訊息要求如下「幫我寄福建省福州市○○區○○○○○○○○○○○區0○000號」、「收件人: 吳紅 」及電話等訊息內容,及曾於109年5月17日經被告對其詢問「你問柳先生,明天有沒有件,謝謝你」,對方回應「好的我聯絡一下」,及對方再於翌(18)日,傳遞訊息給被告表示「旅行社那邊好像有單」等情,有該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是對方指示、要求被告之工作內容,確實係以提供收件者資訊,及告知收、送件為「旅行社」等一般常見收、送包裹、信件之對象,尚無收件對象以暱稱、綽號等不明訊息,或至非屬住家、店家等公園、花圃或其他閃避監視器之隱密處收、送件之訊息內容;且本件被告客觀上實際參與之部分,亦係至超商取件後送至臺北車站南一門交予特定對象,而非自隱密處取得由他人預先投遞、隱藏於該處之包裹,再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之方式以完成其工作內容,是尚無從以被告收交包裹之情節,遽認被告已足查悉其工作內容乃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節。
3.再以被告提供其與名稱為「 柳二 」即經被告確認為柳先生者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訊息中,對方曾於被告領取包裹之前1日即109年5月13日傳遞訊息給被告表示「週五或週六下午3點過來」等語,被告再於同月15日(週五)傳遞訊息給「柳二」,內容為:「柳先生,我明天下午3點到劍潭路50號2樓,找經理,順便帶薪資轉帳存摺簿、B2吋照片2張的對不對」、「對了,還有履歷表」、「柳先生,請問公司有影印機,可以影印薪資轉帳簿帳號嗎?」、「柳先生,明天我如果面試,成正式職員,你告訴會計,我只保勞保,不保健保,晚上,我的工作,已經有健保」,並經交談對象「柳二」傳遞「OK」手勢之圖示為回應等情,有該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上開訊息內容顯係被告向對方為正式面試之行前事項確認,甚至提及避免重複投保健保等節,則倘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乃實際從事詐欺之集團,其自無可能傳遞上開訊息要求詐欺集團為成員投保勞健保,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信賴對方乃合法經營事業體之可能,始需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乃需事先交代避免重複投保。佐以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確認身分傳訊到案,有被告於109年5月23日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是其於傳遞上開對話訊息之際,卷查尚無被告已認知其為警方鎖定犯嫌之情形,是倘被告清楚預見與其聯繫之柳先生乃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未經警查獲其參與情節之際,尚無庸傳遞上開訊息向對方確認受僱事宜。況此部分亦無明顯跡證足資證明被告係為免東窗事發乃事先傳遞上開訊息以混淆、粉飾犯行之舉措,自無法排除被告係確信自己應徵正當外務工作之事實情節。
4.另被告所提供之全部訊息內容中,最早之訊息為109年4月29日,最後訊息有顯示時間者為109年5月21日,其前後固有時間長達近1個月,然除前述訊息內容外,並無其他「柳二」或「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具體指示被告如何收受、交付以傳遞包裹之情形,亦無本件被告經柳先生如何指示之內容等情,有該對話訊息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係供稱其習慣將手機內對話紀錄刪除等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訊息,就其通訊對象為「柳二」或「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者,確實並無留存其他訊息,且徵得被告同意隨機開啟被告手機內與其他人對話訊息內容,亦僅有109年12月27日之訊息,而無更早、接近本案案發時間即109年5月14日期間之訊息內容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6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供稱其有刪除訊息習慣等節,亦非虛妄,尚無從僅因被告手機僅留存上開有限訊息內容,遽認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選擇性刪除或保留對話訊息。
5.且就證人黃玉華提供尾碼504號帳戶金融卡部分,其係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於臉書看到兼差訊息,先當1週之廣告小幫手,並其應徵當時亦係以通訊軟體向對方確認「韋佳惠:今天開始做嗎?」、「證人黃玉華:對喔,今天可以」(見偵字卷第58頁),雙方並持續就如何張貼廣告訊息、文宣內容為交談等情,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並自109年5月11日起,「韋佳惠」始以上開通訊軟體以配合公司處理薪資發送之要求,向證人黃玉華提出由證人黃玉華需配合公司提供其開立於尾碼504號帳戶帳號及金融卡,致證人黃玉華信以為真寄出尾碼504號帳戶等節,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詐騙證人黃玉華及聯繫被告至超商取得尾碼504號帳戶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本即慣常以公告求職徵才之方式以取信、招攬、吸引他人參與分工,是亦不乏被告係因主觀上信賴為求職而非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而上當受騙之被害情節存在,是自難遽認瀏覽求職訊息而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犯行者,乃一概或是、或非本於詐欺、洗錢犯意聯絡為行為分工。
6.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柳先生說公司在南部,從事博奕產業,但因為金流的關係,要我去超商拿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並經檢察官主張對方以博奕產業要求被告擔任外務一事本身,即足使被告可能預見涉及賭博等違法情事,然本件被告所涉者乃參與詐欺集團與洗錢犯嫌,尚與其他犯罪情節有間;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的認知跟錢有關係的就會說是「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件被告收受包裹期間,其供稱並無開啟包裹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卷查亦無任何被告曾開啟本件證人黃玉華所寄送該包裹之相關事證,再以被告供稱柳先生係表示包裹內容為合約書或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8頁),是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曾開啟本案包裹查悉內有證人黃玉華寄送之金融卡一事,而金融卡之重量亦與被告陳稱之合約書、支票等紙張重量客觀上相當,自無法排除被告拿取包裹並未啟封查見內容之際,單憑包裹重量為感知,致其主觀上信賴包裹內確係當初所述之合約書或支票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黃玉華提供之尾碼504號帳戶金融卡是否係被告明知或預見將為詐騙集團甚或洗錢使用,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