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令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令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告訴人 曹家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家芸告訴被告王令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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