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馥瑄於民國109年7月5日20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路邊起步逆向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在復興路
4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育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逆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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