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00號原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宥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97元(含資遣費117,159元、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36,550元、檢保費670元與提繳136,9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健保費部分外均屬之,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90,6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3,000元=4,0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