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豪
張志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24409號、第2772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國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徐維美 支付損害賠償。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徐維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9月」更正為「7月」、第8行所載「18分」更正為「18分至21分」、第9行「提領 許維美 所匯之15萬元」前增加「分3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國豪、張志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參與本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告訴人 魏妤珊 交付之包裹之工作,對告訴人魏妤珊實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收取存摺之時點為準),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領取存摺、提款卡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方國豪雖未與告訴人魏妤珊聯繫並施用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魏妤珊陷於錯誤而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方國豪係依「 秦閔祥 」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魏妤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張志豪,然被告方國豪所為提領包裹、被告張志豪收取被告方國豪轉交包裹之行為,目的雖僅係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承前開所述,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同此意旨)。
基此,被告方國豪、張志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雖未實際領得款項,然被害人魏妤珊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存簿以宅配方式寄送指定地點,嗣被告方國豪依「秦閔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提款卡、存簿後轉交被告張志豪,斯時被告方國豪、張志豪與「秦閔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管領本案存簿內之被害人款項,自屬既遂,併此敘明。
(三)則核被告方國豪、張志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被告方國豪、張志豪與「 鄭承凱 」、「秦閔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而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六)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基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等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徐維美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願意以告訴人徐維美受騙總額之二分之一(即各新臺幣7萬5000元)分別賠償告訴人徐維美,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徐維美指定之帳戶,有民國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徐維美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履行與告訴人徐維美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末本案被告等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等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等因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所提領之贓款15萬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就此15萬元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方國豪所為本案取簿犯行,於警詢中供稱「一天約新臺幣2000元」(參109偵24409號卷第10頁)、被告張志豪所為犯行,於警詢中供稱「收送包裹一趟是新臺幣500元」(參109真27727號卷第11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500元,就此未扣案之2000元、500元,得認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等均已與告訴人徐維美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賠償告訴人徐維美損害,按月匯入告訴人徐維美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告等所獲2000元、5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方國豪願給付徐維美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徐維美指定 胡瑋智 在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門郵局戶名胡瑋智,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志豪願給付徐維美柒萬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徐維美指定胡瑋智在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門郵局戶名胡瑋智,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09號109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告方國豪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方國豪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代號「鄭承凱」、「秦閔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志豪、方國豪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包裹及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等工作。張志豪、方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鄭承凱」、「秦閔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某不詳時間,在網路臉書刊登家
庭代工訊息,俟魏妤珊見上開臉書訊息而與其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則向魏妤珊佯稱:需先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防止跑單等語,致魏妤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東敏門市,以宅配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台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詐騙集團成員「秦閔祥」即指示方國豪,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台場門市,收取魏妤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轉交予該張志豪做為犯罪工具。嗣經魏妤珊發覺上開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鄭承凱」指示張志豪至指定地點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徐維美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徐維美,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徐維美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網竂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繼而由張志豪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徐維美所匯之15萬元,張志豪領得贓款後,即依指示至松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付予方國豪,方國豪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維美。
二、案經魏妤珊、徐維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豪、方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志豪、方國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妤珊、徐維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魏妤珊、徐維美等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3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維美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張志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5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方國豪領取告訴人魏妤珊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綽號「鄭承凱」、「秦閔祥」等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