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6號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98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93年10月間某日,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至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丙○○住處喝酒聊天,談起至大陸假結婚之事,適巧甲○○(亦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到丙○○住處,詎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幫助甲○○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意,介紹甲○○跟乙○○認識,對甲○○說:
這位是林先生(指乙○○),如果你想去的話,可以找林先生幫忙。丙○○並向甲○○提到可以跟乙○○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甲○○之前即聽過專門辦理到大陸假結婚之事,知道丙○○之意思是去大陸假結婚之事,乃予應允,並於93年11月2日隨同乙○○至大陸地區,同年月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倪英 辦理結婚登記。嗣甲○○回國後,於94年2月26日持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書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強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 倪英係 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
甲○○復於94年4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倪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經境管局面談後,駁回甲○○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倪英因此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丙○○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甲○○與乙○○認識而已,根本沒有想到那麼多問題,並沒有介紹他們假結婚的意思,我還有跟甲○○講說你可以去大陸真的結婚,之後他們談些什麼,我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
(一)甲○○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乙○○,而後於93年11月2日隨同乙○○至大陸地區,同年月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倪英辦理結婚登記。嗣甲○○回國後,於94年2月26日持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強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倪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甲○○復於94年4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文件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倪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申請事宜,而據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經境管局面談後,駁回甲○○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倪英因此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致未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1060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甲○○為使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回臺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強派出所進行對保,再向境管局申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及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人甲○○於原審又證稱:丙○○有提到可以跟乙○○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證人乙○○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介紹甲○○予伊做假結婚之人頭等語(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149頁),互核相符。而甲○○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亦經證人證述屬實,且有該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簡易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為幫助甲○○到大陸假結婚,確有介紹甲○○給乙○○當人頭之事實。被告所辯伊只是單純介紹甲○○與乙○○認識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僅係介紹甲○○給乙○○當人頭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予以助力,使甲○○得以與大陸地區女子倪英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回國後至自強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甲○○與倪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並據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倪英入境臺灣地區等行為,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4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指被告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檢察官指被告所犯係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首謀犯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遞減之。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被告以共同正犯;復未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介紹他人當人頭到大陸假結婚,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乙○○、甲○○、倪英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業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倪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甲○○並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本件甲○○並未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持之以行使,有卷附甲○○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參。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