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25、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毒偵字第4825、52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