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0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按:本件再審聲請狀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該當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明具體情事,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之上訴,認其上訴未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聲請人於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狀(二)均未提及其再審聲請狀所指推計課稅結果得否作為處罰基礎,其以前上訴程序未提及推計課稅結果不得作為處罰基礎理由,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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