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5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全靜字第73號函、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73號、95年度存字第5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58號另一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秀美 部分,業經聲請人另以96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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