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龍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耀龍 代理人 吳淑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年6月29日遺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8月31日民時新聞報。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2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
101年12月31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宏偉冷凍食品│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147,649元│101年8月17日│DR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行苓雅分行│0000│││││││ 林秀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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