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公益彩券壹張(幸運的漁夫,發行編號:0五九五三一─0三八)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經銷商 陳素珍 處所購買之未中獎吉時樂公益彩券中「對手的魚18」塗改數字為「對手的魚13」,使「對手的魚13」數值小於「漁夫的魚15」而符合中獎條件,而偽造該未中獎彩券成為得以兌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有價證券。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持前揭偽造彩券,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因該行承辦人員 霄明勳 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彩券至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兌換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渠將購得之彩券帶回家中拜土地公後再用力刮開,是因彩券之紙質不佳其才不慎刮破,因老花眼才不慎看錯,誤以為中奬,並非故意偽造成中奬彩券,其知悉該彩券未中奬時,亦感到驚訝,且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無並犯罪故意,如果是偽造的,其不敢拿到銀行去換,如果知道陳素珍處可以電腦查證,其會要他查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持以兌奬之彩券上「對手的魚18」部分,其「8」字左半部遭刮除,而
變為「3」,業據證人即台北銀行萬隆分行行員霄明勳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彩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次頁)。被告雖辯稱:因彩券之紙質不佳其才不慎刮破,因老花眼才不慎看錯,誤以為中奬,並非故意偽造成中奬彩券云云。惟觀諸該彩券遭刮除之痕跡極為工整美觀,與一般刮彩券時太過用力致使彩券破損時所呈現之痕跡為不規則狀者(參原審卷,第六九頁之證物袋:被告所提呈刮壞之另二紙吉時樂彩券)有異,且細繹遭刮除痕跡之走向及範圍,顯已到達「8」之上部(即泛白部分),則刮除痕跡何以能沿數字之「﹙」軌跡之下緣工整斷除,使之完整呈現「3」之數字,顯見該彩券確係經被告刻意加工偽造無訛。其嗣再持之向台北銀行萬隆分行兌奬,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亦明。
㈡又台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幸運的漁夫」,係以「漁夫的魚」號碼大
於「對手的魚」號碼為中奬,而台北銀行雖在數字設計上,「3」與「8」的右半部略有不同,且於數字下記載其英文數字之縮寫,並於彩券之下方印製密碼,由經銷商將之刮除,經電腦核對後,即得以兌獎換取奬金等防偽措施,然被告既故意將彩券之數字「18」工整地刮除一部分,而成為「13」,且在未經仔細觀閱下,顯無法察知其間之差異,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信此為中獎之彩券而予兌獎,至被告是否突破台北銀行所另設置之防偽設計(如同鈔票上多樣性之防偽設計)(按被兌獎人亦不一定按照臺北銀行所定兌獎程序逐一核對)而併予偽造,並不影響本件偽造罪之成立。
㈢末查,證人霄明勳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拿彩券來對獎說中獎,因彩券有條碼
,輸入認證碼並沒有中獎,被告說中五千元,但並沒有中,渠查看彩券號碼下面有英文字母為egtn,13不是這個號碼,渠看認證碼跟下面的英文字不對,跟被告講好像沒有中,被告說他有中獎要領獎,渠即向警方報備,渠跟被告說要報警,請他坐一下,他也坐在那裡沒有跑。當時被告很驚訝覺得莫名其妙覺得為什麼沒有中。依渠觀察,他自己覺得有中獎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而證人陳素珍亦證稱:平常其他客戶拿未中奬的要來換,都是彩券本身就爛爛的有折過,目視來看該中獎的號碼有點怪怪的,好像有特意塗過,但是沒有碰過把紙刮破的,均與本件不同,都是刮的太用力而將彩色的顏色刮掉,本件被告所持的彩券很整齊很乾淨,與其平常碰到人家沒有中獎來換獎都是持爛爛的彩券不一樣云云(同上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惟此僅係證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已非可採。況依證人陳素珍所指平常客戶拿未中奬的要來換,都是彩券本身就爛爛的有折過,目視來看該中獎的號碼有點怪怪的,好像有特意塗過,無非係該客人意圖蒙混兌獎,與被告刻意偽造系爭彩票,自有不同。又被告親自去銀行兌領,已受監視攝影,併簽名後始核對彩票(同上審卷,第四四頁),其後經行員察覺而告知報警,是否奪門而出,端視其對刑罰輕重之瞭解程度及個人臨事之反應,非有必然,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無非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條件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憑之領獎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衡酌被告乙○○僅國小畢業,其貪圖小利,所偽造之彩票一張,其中彩金額亦僅五千元而已,縱果遭其兌換,其損害亦屬輕微,則情輕法重,本院權其因一時失智致罹刑責,於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未就本件事證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偽造彩票一張,中彩金額僅五千元,且未獲兌領即遭查獲,所犯情節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幸運的漁夫,發行編號:0五九五三一─0三八),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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