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季燁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季燁共同以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季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由顏姓男子刊登「支票可以換現金」及聯絡電話之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借款。迨九十年十月四日, 黃張樹 因亟需用錢,循前開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顏姓男子取得聯繫後,顏姓男子即前往臺北縣○○鎮○○街○段○○○號二樓黃張樹住處,乘黃張樹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先預扣利息八千元),以七日為期,每期收取八千元(相當於月息八十分)利息,並由黃張樹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票號為DC0000000號及DC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事後再由郭季燁復夥顏姓男子向黃張樹收取利息三次(黃張樹計付息十一次,每次四千元,餘由顏姓男子前往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郭季燁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受顏姓男子之囑,持黃張樹簽發之前開支票二紙,前往臺北縣○○鎮○○○路加油站前,欲向黃張樹收取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支票二紙。
二、案經黃張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季燁固承認曾夥同顏姓男子數次向告訴人黃張樹收取利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咖啡廳(下簡稱網咖)認識顏姓男子,因伊胞弟生病就醫亟需用錢,乃陸續向顏姓男子借款,嗣顏姓男子向伊表示告訴人欠他錢,持二張支票要求伊向告訴人收取欠款,收到後可繼續借與伊,伊始向告訴人收款,並非受僱於顏姓男子,亦未與顏姓共同實施犯罪云云。惟查:㈠右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問:你與綽號『顏先生』放
高利貸已有多久?你獲利為何?)大約有一個月左右。其中獲利約新台幣三萬餘元左右。」(見偵查卷第七頁警訊筆錄)等語,於原審供稱:「(問:黃張樹向你們借多少?誰將現金交給黃張樹?你說借四萬?)以前都是顏先生跟他接觸的。」、「(問:反正你只知道向他借四萬,誰拿給他,你知不知道?)以前都是顏先生跟黃先生接觸。」、「(問:你與顏先生放高利多久?你跟他這樣『轉』(按台語發音)這樣用多久?)你說相處多久嗎?」、「(問者稱:對。)約一個多月。」、「(問:你賺多少?)他前前後後給我約兩萬到三萬。」、「(問:黃張樹向你們借錢後,你與姓顏的去向他拿過幾次利息?)約三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張樹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扣案可稽。雖被告嗣翻異前供,改以上情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
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與前開顏姓男子經營高利貸,且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三次,足認其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無犯意之聯絡云云,亦無足採。
㈢告訴人黃張樹向顏姓男子及被告借款四萬元,以七日為期,每期利息八千元,換
算月息約高達八十分,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一期利息,且於事後收取利息十一次,每次四千元,足認被告及顏姓男子貸款予告訴人後,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告訴人供稱其係因急用始於閱報後向顏姓男子借款等語,且衡情告訴人係以月息八十分之重利向顏姓男子借款,若非因急迫,斷無甘受剝削之理,亦見被告與顏姓男子係乘告訴人急迫而貸與金錢。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顏姓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論告時,已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重利部分有罪並判處拘役四十日,另就被告被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僅須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於主文欄內再諭知無罪,乃原判決逕就該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關於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與原判同)。至扣案之支票二紙,係告訴人簽發交予顏姓男子作為借款之擔保,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前開顏姓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見告訴人黃張樹仍積欠二期計一萬六千元之利息未付,乃共同駕車至臺北縣○○鎮○○街○段○○○號對面,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因告訴人無力支付,顏姓男子即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九三號自小貨車一部強行駛離,妨害告訴人黃張樹行使使用上開自小貨車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郭季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黃張樹之 指訴、被告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當天,係與顏姓男子共同去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迨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因見告訴人欲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九三號自小貨車,顏姓男子即囑伊在車上等候,並自行下車向告訴人討債,嗣即示意要伊先驅車離開,伊遂離去,不知顏姓男子強行開走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嗣係至警局與顏姓男子電話聯絡,始知該自小貨車之置放地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共犯,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與顏姓男子共同強行開走告訴人之
車輛等情,堅稱伊雖陪同顏姓男子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但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亦無強取告訴人鑰匙,復未共同將告訴人自小貨車駛離,且先於顏姓男子離開現場,對於顏姓男子事後強將告訴人車輛開走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稱:「大約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十點,○○○鎮○○街○段○○○號對面,當我正上車要開車,該二人(按指被告及顏姓男子)就由顏先生強行上我的車右前座,另一人從左前門(車外)攔住我把我控制住我的行動,一左一右,一裡一外要我繳出高利貸的利息錢新台幣二萬元整。那時我身上沒錢,姓顏的就做勢用手肘要打我的頭,我沒有辦法反抗,他二人更強行由姓顏的出手奪走我的汽車鑰匙,兩人並將車開(誤載為「該」)走。」、「(問:開票借款時何人在場?...)只有我、姓顏的和另一名搶我車的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云云,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開車要出來,有一位胖胖的『顏先生』與被告開一部車停對面,顏先生下來不讓我開,而郭季燁將車開到前面去,顏先生自我車右車門打開就進來,並開口向我要高利貸的利息,之後將我車鑰匙拔走,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之後顏先生下車走到我駕駛座旁叫我下車,待我下車後,顏先生就上車將我貨車開走了。」、「(問:郭季燁有無上你的車?妨害你自由?)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於原審供稱:「(問:你的車子被別人開走的情形為何?)顏先生開車在那邊等我,被告也在車上,我要走的時候,顏先生下車,我跟他說我要去收錢還他,但是他不讓我走,顏先生站在我駕駛座旁邊,我怕他會打我,我就把窗戶關上來,顏先生也不讓我關,就把車門打開叫我下來,鑰匙把我拿走,把車子開走。」、「(問:顏先生將車子開走時,當時被告在做何事?)我看到顏先生揮手叫被告離開。是顏先生將車開走的。」、「(問:為何於警訊時陳稱,是顏先生與被告一起控制你的行動,由顏先生強行奪走你的車並把車子開走?〈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顏先生站在我司機座旁邊,在左邊。警訊筆錄不實在。剛剛所說的實在。」(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㈡被告嗣雖知悉前開自小貨車之置放地點,惟其供稱:係事發後至警局與顏姓男子
以電話聯絡,始知該自小貨車之置放地點等語,核與告訴人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聯絡顏先生,始由顏先生轉知被告自小貨車之下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自不足以被告嗣獲知前開自小貨車之置放地點即據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自小貨車係遭顏姓男子強行開走,難認與被告有關,且遍
查卷附資料亦乏確據證明被告與顏姓男子間,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入罪。
㈣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與顏姓男子一起開車過來,二人並交談後離開,之後由顏姓男子強行將伊之自小貨車開走,足見被告與顏姓男子確有犯意聯絡,並由顏姓男子強行將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開走,雖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先後指訴非完全一致,但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與顏姓男子妨害他行使對於該自小貨車權利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全不可採,而對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判決無罪,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固一致指證被告有與顏姓男子一起開車過來,二人並交談後離開,之後由顏姓男子強行將伊之自小貨車開走等語,但亦不足徒憑前開事證即認定被告與顏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況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之先後指訴,非但不一致,且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公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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