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二)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得瑞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聯結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平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線,致使其聯結車右邊護攔下方擦撞適時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內,由 陳欽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腳踏板上方,致重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向前滑行,而遭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輾壓,陳欽郎因頭部挫傷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在場目擊證人 邱志朋張貴釗 到庭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幀(應為六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害人陳欽郎遭其貨運曳引車輾過而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走外車道,機車是從我後面過來,我車沒有勾到他機車,亦無碰撞機車,是他自己跌倒肇事;發生車禍時,我的車並沒有超過邊線,是被害人自己騎機車跌倒後,滑到我的右後輪後面,我並不知道,所以壓過去,是路人喊叫,我才趕快停車下來看,死者已經倒在地上,交通警察過來後,叫我把車子開到路邊,所以照片上所顯示是車禍後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志朋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正駕駛一部GV─六四二號營曳車,前方還有
三部自小客車,再前方的車便是肇事營大拖車GN─五八六號,‧‧,我們由北二高北上經土城中和由中和交流道下出口後,由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約十八時左右經中正平和路口時,當時前方路口號誌(十字路口)為紅燈,變為綠燈後,我便要起步,肇事拖車則已起步,我只看到該車右後輪輾過一名男子,我便將車停下下車查看,肇事者也下車,但發現該男子已當場死亡了,發生情形因被肇事車尾擋住,如何發生沒有看清楚,該重機車AMS─二一八號則倒在死者旁。(發生車禍時雙方車道?)發生時雙方均在慢車道,該路段為三線車道云云(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九九七號相驗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中則稱:當時紅燈,大家都停止,我看到一輛機車同向往前走,燈號變綠燈,廖車起步,我就看到廖車撞到人,當初要變換車道到左邊去,我就看到廖車的板車右後輪壓到死者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張貴釗於偵訊中證稱:我車子在大卡車後面,大卡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大卡車與人行道中間約二台尺,機車從我們的右側比我們快一點超過,應該沒有超速,機車超過我的車子到大卡車,不超過五秒鐘,我就看到他被大卡車右後輪壓過(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及:我走路肩(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應係慢車道),死者騎機車緊靠人行道走路肩,我車子一半佔到路肩,人行道和我之間有足夠空間讓機車通行,他是從我右邊走過去,到我前方我還看他走路肩,有一個鐵桶在路肩緊靠人行道,是豎立的,他從我經過約一、二秒鐘就發生車禍,我也經過鐵桶,鐵桶還好好的豎在路邊原位,我判斷是死者為閃鐵桶才被撞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核前開證人邱志朋及張貴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僅就渠等所目睹被害人陳欽郎騎乘機車倒地後遭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輾壓經過而為陳述, 依渠 等之證述,並無法判斷被告確有駕駛聯結車在肇事路段駛出路面邊線,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等情。
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行駛於
最右側之慢車道,被害人陳欽郎本人及其騎乘之後輪係位於慢車道上,機車前輪則跨越紅磚人行道,慢車道上有多處之摩擦痕、刮地痕及血跡,顯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慢車道上甚明。又觀諸相驗卷所附陳欽郎人、車倒地之照片五幀(另一幀為被告陳欽郎所駕聯結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其中不論陳欽郎本人或機車倒地處均未見有路面邊線,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慢車道上,該慢車道上一側係快車道,另一側則緊鄰紅磚人行道而未有路面邊線之劃設,則被告乙○○於發生車禍當時,當無超過路面邊線之可能,堪可認定。
㈢至相驗卷中雖另有一幀照片(見相驗卷第八頁)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
所停放之位置其右後輪確係於路面邊線之外,且該輪胎上有被害人陳欽郎之血跡等情。惟徵諸證人即當時於肇事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是剛綠燈,又塞車,速度很緩慢,調查事故報告表大卡車位置是我就四角位置標記後,叫他開到報告表上的位置,之前我已扣下他的駕行照,他停好才走過來的(見同上相驗卷第四一頁)。另於當日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員 林建良 亦於偵查中證稱:(車禍是你處理的?)是的,勤務中心通報有死亡車禍,我趕過去,乙○○和一位交通警察在現場,交通警察說被告交給我,他就走了。(現場交通警察有無標記?)沒有,我看現場也是無標記,我就用黃漆加以標記等語。顯認警員林建良到場處理時,被告已先依交通警察丙○○之指示,將其所駕駛曳引車停靠於指定地點,則前開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停置於路面邊線外之照片,應係肇事後,被告依警員丙○○指示,為免妨礙交通,而將曳引車停放之指定地點,再由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建良拍攝,此可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所繪製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即可知悉(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二頁),是該幀照片既非拍自肇事現場,即難據為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時有駛出路面邊線之憑證。另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判斷被告有駛出路面邊線等情,惟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上之「案情分析」欄,可知該鑑定意見係依證人邱志朋於警訊中之證稱、警圖重機車、血跡及刮地痕位置、履勘筆錄履勘情形等茲為判斷,然依前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駕之曳引車確有駛出路面邊線等情,業依前述,是其鑑定意見是否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即堪疑議。
㈣另據證人張貴釗於前開偵訊中所證稱:伊走路肩,死者騎機車緊靠人行道走路肩
,伊車子一半佔到路肩,人行道和伊之間有足夠空間讓機車通行,被害人是從伊右邊走過去,到伊前方伊還看被害人走路肩,有一個鐵桶在路肩緊靠人行道,是豎立的,被害人從伊經過約一、二秒鐘就發生車禍,伊也經過鐵桶,鐵桶還好好的豎在路邊原位,伊判斷是死者為閃鐵桶才被撞的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核與當日於現場之員警丙○○所稱:我在中正路、平和路口中間指揮交通有一個路人跟我說前面發生車禍,我趕快跑過去看,看到有人被撞倒,那時大卡車還在中正路未過平和路口,距停止線約十五公尺左右,機車就躺在大卡車的右後輪附近,汽油空桶在機車左前方二公尺處,是橫放,我當天值勤前看到汽油桶放在人行道正中間,車禍後位置就在我講的現場,向我報案的路人說機車走在人行道上看到汽油桶,他就要下來人行道到車道上,結果一下來,機車和大卡車的右後輪發生碰撞、倒地,被大卡車壓過去死掉語(同上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其中二人所述鐵桶所放置之位置雖有不同,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再次證稱當日該汽油桶係放置於人行道上,因車禍發生,伊始將之移置於路邊等語。觀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該路段並無路肩(應為慢車道),亦無劃邊線,而證人張貴釗所謂「路肩」,又緊臨人行道,故其顯有誤認鐵桶放置於慢車道之可能。而證人丙○○為警員,對於交通設施及車道劃設,較具專業,是應認證人丙○○所證當日該汽油桶係放置於人行道上等語,較為可採。
㈤綜前所述,當日有汽油桶放置於人行道上,則被害人陳欽郎所行駛之路線因該汽
油桶之阻隔而形成空間不夠等情確有可能,是被害人陳欽郎倘在騎車超越被告乙○○聯結車之時,未注意與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保持一定之間隔,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輪前之旁邊護欄,而基於慣性原理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機車雖滑向人行道,但人卻滑倒於被告乙○○之右後車輪前,致遭右後輪輾壓,顯有可能。是此被害人為閃避置於行駛路線前之汽油桶,而瞬間侵入被告乙○○所駕聯結車之車道,致與聯結車右後輪前之旁邊護欄發生擦撞等情,始應為構成被害人陳欽郎死亡之直接原因。衡諸被害人之機車違規行駛(按該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之交通標誌)靠近被告車輛當時係屬瞬間,一般車輛駕駛人均難想像突然會有違規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慢車道上,況依前述,被害人之機車靠近被告車輛當時,係屬瞬間,實難苛責被告於該瞬間之當時,即時發現被害人駛近之機車,並隨即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按該等情況,實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注意或得預見者,是顯難因此科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罪責。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雖有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惟該等證據或非屬直接證據,或因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是前開公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告訴人甲○○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且被告車輛肇事時亦有超速情形云云,依前所述,均屬無據。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李春地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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