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支票帳戶為八九八六八號,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萬元)、AH0000000號(發票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元)及AH0000000號(發票日期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元)等三張支票,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隱瞞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在台北縣新莊市,持AH0000000號支票,委請不知情 戴淑芬 借調現金,而由戴淑芬持AH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轉由不知情 賴錫銘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 簡松沛 調借現金,而簡松沛誤以為有支票可供兌領債權擔保無疑,而應允交付現金,嗣簡松沛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AH0000000號而遭退票,簡松沛始知受騙;乙○○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持AH0000000號支票,在宜蘭縣○○鄉○○路吉利新邨三號 陳碧瑛 住處,向其大嫂陳碧瑛調借現金,而陳碧瑛誤以為有支票可供兌領債權擔保無疑,而應允交付現金,嗣陳碧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在華僑銀行提示AH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陳碧瑛始知受騙;乙○○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持AH0000000號支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戊○○所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正弘大汽車商行,向戊○○購買IV─七九一五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0輛,使戊○○誤以為有支票可供兌領價金取得無疑,而將IV─七九一五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乙○○,乙○○旋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之轉賣予宜蘭縣○○鎮○○路○○○號進益汽車商行之 江文賢 ,而所交付予戊○○之支票,經戊○○提示始知係早經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遭竊掛失止付之多張空白支票之一,戊○○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出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持前開三張支票託戴淑芬經由賴錫銘向 簡沛松 及向其大嫂陳碧瑛調得現金與向戊○○購IV─七九一五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多張支票乃「丙○○」(音譯)所交付,並不知該支票之來源不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支票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三三七○四十及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係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深夜,在桃園市○○路○段○○○巷口附近被竊,當時係空白支票未蓋印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可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證人戴淑芬於警訊時證稱:
第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交給我,我再向賴錫銘調借現款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另證人陳碧瑛於警訊時證稱:第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我調錢的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再證人戊○○於警訊時指證稱:第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我買車使用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詳第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二四頁、二五頁及第二O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符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持他人所失竊之支票向友人調現借金或購買自用小客車無誤。
2、雖被告乙○○一再供稱:前述三張支票是在台北勒戒所戒治時認識的人叫「丙○○」,因「丙○○」向其借款未還,伊出獄後向「丙○○」催討債務,由「丙○○」交付本案三張支票抵債,伊不知支票有問題云云,惟證人丙○○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詳第四五八號偵緝卷第五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三頁),顯見本案三張支票並非丙○○所交付,況經原審提訊丙○○與被告對質時,被告則改稱交給伊支票者為丁○○,係八十九年在勒戒所認識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惟經原審查前案紀錄表及在監資料(詳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均無被告所稱丁○○者,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按被告就其為何持有他人失竊支票一事無法交待,則本案三張支票,顯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隱瞞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持票向人調借現款或購買自用小客車,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而被害人戊○○、陳碧瑛等人若知支票無法兌現,當無應允借款或出賣汽車之可能,從而被害人亦有因被告交付支票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從而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不知支票未能兌現云云,委不可信。況被告向戊○○購得自用小客車後三、四天即轉售予他人,被告稱:係因缺錢花用,不得不轉售云云,按被告果若缺錢花用,為何要購車?又為何不直接至銀行提示所持有之支票即可?卻反而要持票買車,顯見被告明知支票無法兌領才不敢至銀行提示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持票調錢或購買車輛,雖時間有差距,但犯罪手法相同,且持同一被害人 李慶鍊 之支票,時間上之差距,當是為避免犯罪立即被人發覺所致,應係基於概括反覆實施犯罪之犯意無誤,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六年詐欺與八十八年詐欺,係另行起意,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以真名購車,顯無詐欺之意,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疏未考量被告無法交待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之經過及被告以真名購車,係因戊○○原本就認識被告,知道被告真名,從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判決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