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蘭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元、美金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港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貳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蘭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一次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全數償還。
(二)被告蘭得企業有限公司又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具進口借款申請書、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於美金陸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一百八十天,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原告憑開發之遠期信用狀向國外先行墊付貨款或承兌。被告蘭得企業有限公司依授信承做條件辦妥各項擔保手續後,即可領取單據提領貨物,而於約定之到期日向原告還清貨款或墊款本息。嗣被告蘭得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先後七次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發信用狀並以前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分批墊付貨款,其國外之出口商亦依據前開信用狀而將有關進口單據及匯票送經約定之國外代理銀行審查認為妥適無誤後,已辦妥押匯而代被告公司墊付港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肆角及美金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並將各該筆進口單據郵寄原告,詎借款人除部分還款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借款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到單交易紀錄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借款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匯票、到單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