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宗穎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二紙在卷可稽,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戒絕犯罪,並協助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爰均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另共犯 陳昶宏 業經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