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二八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須係針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裁決之處罰始得為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九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七二八四八三號),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二八四八三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如前所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依法裁決處罰,異議人 陳恒中 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具狀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