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臣偉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臣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臣偉(綽號「 偉仔 」),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4年6月13日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戒慎,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簡稱PM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於96年3月間某日,接獲 高嘉宏 (綽號「 阿宏 」或「猴子」)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K他命1個(即1公克之意,以下同)、「搖頭丸」1顆(高嘉宏所詢問者係「搖頭丸」,李臣偉亦以「搖頭丸」報價,惟實際交付者為PMMA,以下以「『搖頭丸』」稱之者,均類此情形,實際上係為PMMA,其餘僅稱搖頭丸者,則仍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告知K他命1公克新臺幣(以下同)700元、『搖頭丸』1顆300元,高嘉宏表示同意後,雙方商妥交易時間、地點,嗣於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李臣偉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和)以不詳價格購入之K他命
1公克、其誤為『搖頭丸』之PMMA1顆交付予高嘉宏,並收取1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二)於96年3月起至96年5月中旬間之某日,接獲高嘉宏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K他命、『搖頭丸』各1個,即告知K他命1公克700元、『搖頭丸』1顆300元,高嘉宏表示同意後,雙方商妥交易時間、地點,嗣於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李臣偉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阿和以不詳價格購入之K他命1公克、其誤為『搖頭丸』之PMMA1顆交付予高嘉宏,並收取1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三)於96年3月起至96年5月中旬間之某日,接獲高嘉宏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K他命、『搖頭丸』各1個,即告知K他命1公克700元、『搖頭丸』1顆300元,高嘉宏表示同意後,雙方商妥交易時間、地點,嗣於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李臣偉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阿和以不詳價格購入之K他命1公克、其誤為『搖頭丸』之PMMA1顆交付予高嘉宏,並收取1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四)於96年3月起至96年5月中旬間之某日,接獲高嘉宏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K他命3個,即告知K他命1公克800元、3公克2400元,高嘉宏表示同意後,雙方商妥交易時間、地點,嗣於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李臣偉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阿和以不詳價格購入之K他命3公克交付予高嘉宏,並收取24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五)於96年5月中旬某日,接獲高嘉宏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K他命、『搖頭丸』各1個,即告知K他命1公克700元、『搖頭丸』1顆300元,高嘉宏表示同意後,雙方商妥交易時間、地點,嗣於新北市○○區○○路一段附近7-11超商碰面,李臣偉即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阿和以不詳價格購入之K他命1公克、其誤為『搖頭丸』之PMMA1顆交付予高嘉宏,並收取1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其後高嘉宏因失業,於96年5月底向李臣偉借得3000元之生活費,嗣於96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李臣偉撥打電話向高嘉宏催討該3000元,2人於同日晚上11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附近之全國加油站碰面談判,高嘉宏表示待其領取工資,始有能力返回,要求延後清償,李臣偉不同意,開口數落、責罵高嘉宏,高嘉宏不予理會即逕自騎機車離開,李臣偉見狀,隨即駕駛7171-ER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高嘉宏於行經楓江路與文化街口時因轉彎減速,緊隨在後之李臣偉閃剎不及,自後追撞高嘉宏之機車,致高嘉宏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左手無名指、小指、左手臂、右手手肘、右肩膀、左膝蓋等多處擦傷(李臣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高嘉宏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經徵詢李臣偉同意,自李臣偉駕駛之7171-ER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面紙盒內扣得李臣偉於96年5月底在新北市永和區「TEMPO舞廳」,以K他命1公克500元、PMMA1顆2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和購入之K他命6包(驗餘淨重197.92公克)、PMMA60顆(另有所附贈之一粒眠20顆,以上毒品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李臣偉所有並持與高嘉宏聯繫販賣K他命、PMMA事宜所用之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晶片卡一枚,原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臣偉固不否認先後4次交付K他命1公克、『搖頭丸』(實際上為PMMA)1顆予高嘉宏,且收取1000元,另有1次交付K他命3公克予高嘉宏,並收取24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因高嘉宏要伊幫忙買上開毒品,伊本身也要買,所以順便幫高嘉宏買,伊係與高嘉宏合買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另略以:本件為警查扣的毒品是被告於5月底向藥頭阿和購買,單純供己施用,與其前於5月中旬以前與高嘉宏合買之毒品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坦承先後5次交付毒品予高嘉宏並收取款項,其中4次為交付K他命1公克、『搖頭丸』(實際上為PMMA)1顆,並各收取1000元,另1次係交付K他命3公克,並收取2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高嘉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6至128頁),故被告確有先後5次交付上開毒品予高嘉宏,並同時收取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1.查高嘉宏向被告聯繫拿取毒品、被告如何報價之過程,經證人高嘉宏於偵查中證稱:96年3月時,被告來電表示有認識的藥頭,問伊要不要一起買K他命或『搖頭丸』,因伊在上班,即表示下班再聯絡,伊下班後致電被告,被告要伊一起購買毒品,伊表示同意,並稱要K他命及『搖頭丸』各1個,伊等當晚8、9點約在四維路的全家,一手交錢一手拿貨;伊2天即用完取得之毒品,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跟被告說要各1個,這樣的方式前後共約4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近一次是在96年5月中旬,在板橋市○○路○段附近7-11超商前交易,購得『搖頭丸』1粒、K他命1公克,共1000元,這4次都有付清,中間有一次是買K他命3公克,總共2400元,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怎麼來的、用多少錢買的,被告是跟伊說合買,被告報的價格就是K他命700元、『搖頭丸』1粒300元,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從中抽成,其中一次伊打電話問被告拿K他命3公克多少錢,被告說1公克800元,比伊之前買的K他命貴100元,被告說這個比之前拿給伊的量多一點,所以才會每個多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28頁),上開聯繫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係被告先以有認識藥頭為名,以電話邀約高嘉宏購買毒品,並於之後每接獲高嘉宏電話詢問時,即時向其報價,告知高嘉宏
K他命1公克700元、『搖頭丸』1顆300元,價格均係固定,其中1次高嘉宏詢問K他命3公克之價錢時,因被告所報1公克價格較高於之前之價格100元,高嘉宏詢問其故,被告尚立即解釋因該次1公克的量較之前為多,故每公克多100元等情,以被告不待與上游藥頭接觸,即能為如此肯定之報價,顯見被告對於將交付之毒品份量及價格均瞭若指掌,此過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模式相符,反之,與合資、代購毒品,須經與藥頭聯繫後,方能得知及回報毒品之價格等情,則相逕庭。
2.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K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PMMA錠劑之毒品含量亦非固定不變,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僥倖得逞,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上揭販賣K他命、PMMA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各該次販入K他命、PMMA之真正價格,及推知其因非法販賣該等毒品予高嘉宏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政府多年來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入賣出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高嘉宏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經證人高嘉宏證稱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顯無深交,96年3月間被告因詢問要否購買毒品,始與高嘉宏有所連繫,然未久高嘉宏失業,於96年5月底向被告借生活費3000元,因未歸還,被告隨即於96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以電話向高嘉宏催討借款,相約於當日晚上11時碰面後,高嘉宏表示待領取工資始有能力返回,要求被告延後,即遭被告開口數落、責罵,高嘉宏逕騎機車離開後,被告更駕自小客車自後追趕等情,經被告供述、證人高嘉宏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6至137、125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5月底尚以11萬元向阿和購買K他命6包(驗餘淨重16
8.45公克)、伊誤為「搖頭丸」之PMMA60顆,並已給付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偵查中供稱本見於96年
6月2日扣到的1萬5265元是要去玩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顯示其有相當資力,則以被告向高嘉宏催索債務3000元之言行,討回款項似較其與高嘉宏之交情為要,被告亦於警詢中表示其與高嘉宏認識一年多,但不是很熟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其二人之交情一般,被告竟費心甘冒被警查獲及重罪之風險,多次涉險販入第三級毒品,再送交高嘉宏,顯有利可圖,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高嘉宏合買毒品等語,證人高嘉宏亦附和其說,然查:
1.經本院詢之被告每次如何與高嘉宏合買毒品、其本身合資之數量等節,被告答稱:伊與高嘉宏合買,是去舞廳找上手,看高嘉宏買多少,伊就幫忙買多少,伊自己買的量不一定,要看當時伊有多少錢就買多少,都是在決定要買之後才去找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則若被告確係與高嘉宏合買,其目的既在於「合買較為便宜」,復各次購買的數量均不一定,之後所找藥頭之給價當亦不一,則被告販入價格亦應隨各次狀況而有高低,則何以其每次均能於高嘉宏詢問時,立即告知價格,且價格均屬固定,事後亦依該價格收取款項,並未因其等合買之數量而有不同,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之合資購買一節,有所扞格;況高嘉宏其中4次所購K他命、『搖頭丸』之數量均僅單1,於被告所稱之「合買可較為便宜」,顯無何助益,被告所辯實難為採。
2.又參以證人高嘉宏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認識一個藥頭的東西比較便宜,要伊跟被告一起買,被告是跟伊說一起合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6、1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說」有認識的人,被告買比較便宜,
3月份開始到5月中有5次,是被告打來問伊要不要合買,有2、3次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說」有認識的藥頭,會比較便宜,問伊是否要與被告一起合買,伊就說好,要被告先幫伊付錢,之後再拿錢給被告,被告與伊電話聯絡之後,約4、5小時,就在被告家附近將『搖頭丸』拿給伊,伊拿錢給被告,這種情況有4、5次,除了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也有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足見高嘉宏僅係憑藉被告口稱合買等語而認知係與被告合買,是其此部分證述無非聽信被告之詞,並無其他實據可憑。實則,無論被告係與高嘉宏合買毒品,或為高嘉宏代購毒品,或將其持有之毒品轉售予高嘉宏,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有無從中牟利之行為,參諸證人高嘉宏於偵查中所證: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怎麼來的、用多少錢買的,被告報給伊的價格就是K他命700元、『搖頭丸』1粒300元,伊不知被告是否從中抽成等語(見前偵查卷第127頁),可徵高嘉宏實際上並不了解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亦不知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之實際進價、有無賺取差價等情,自難以其所言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除販賣K他命予高嘉宏外,另所販賣之毒品究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PMMA一節: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惟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實際所犯之罪論處。
2.被告及證人高嘉宏雖均認知所交易者為『搖頭丸』,此據證人高嘉宏證述如前外,其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洽購毒品時,K他命均以「下面」、「褲子」代稱,『搖頭丸』用「上面」、「衣服」代稱,單位都是1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向被告拿『搖頭丸』與K他命,『搖頭丸』就是圓形藥錠,只是顏色不一樣,因之前在舞廳就有看過,伊認為拿的就是『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買到K他命及『搖頭丸』後,分給高嘉宏其應得的部分,伊等合買的是K他命及『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查:
⑴被告於96年6月2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文化街口因與高嘉宏之車禍事故,經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自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7171-ER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面紙盒中,搜出白色粉末6包、淡紅色藥丸40顆、深紅色藥丸20顆、青綠色藥丸20顆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31、35頁)。該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197.9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087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5至146頁),與被告之認知相同;然另扣案藥丸部分,被告雖供稱其中60顆為搖頭丸、20顆為一粒眠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然經鑑驗結果,其中青綠色藥丸20顆檢出一粒眠成分,淡紅色藥丸40顆及深紅色藥丸20顆,均檢出含PMMA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CH/2007/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均非被告所認知之搖頭丸。又上開K他命6包、PMMA60顆,係被告於96年5月底在新北市永和區「TEMPO舞廳」,以K他命一公克500元,PMMA1顆2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取得,一粒眠20顆則係阿和附贈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9頁)。再參照被告供稱:伊毒品來源,「都是跟 阿和買 」,伊與阿和約在永和TEMPO舞廳,阿和固定在那裡出現,伊只要沒有毒品,就會跟阿和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什麼是PMMA,伊當時向別人買的扣案60顆紅色的藥丸(粉紅色40顆、深紅色20顆),伊認為是『搖頭丸』,實際上是什麼,伊不知道,伊說要買『搖頭丸』,別人就拿這個給伊,顏色也不一定,但是「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當初是講合買『搖頭丸』,實際上阿和給伊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交付高嘉宏的毒品,除了K他命外,另一種毒品為藥錠狀,伊都是向上手說要買「上面」、「下面」,「上面」是指K他命,「下面」是指『搖頭丸』,本件查獲的毒品,伊於購買時,也是向阿和說要買「上面」、「下面」,伊不知何以阿和交給伊的是PMMA,伊以為那是『搖頭丸』,伊與高嘉宏合買的藥錠狀毒品,和伊向阿和買的藥錠狀毒品,施用的感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則以被告於96年5月底所購得之該批毒品檢驗結果觀之,被告所認知為『搖頭丸』者,實係PMMA,亦即被告係欲購買搖頭丸,然阿和交付者為PMMA,而被告始終均認知為『搖頭丸』,復經被告供述伊毒品來源,都是跟阿和購買等語如前,則其前於96年3月間至5月中旬所購得並交付高嘉宏之『搖頭丸』,其情形當係相同,即被告與高嘉宏合意之交易標的雖為搖頭丸,實際上被告所交付高嘉宏者為其誤為『搖頭丸』之PMMA,並收取1顆300元之價金。從而,被告與高嘉宏實際上買賣之標的,係第三級毒品PMMA,而非其二人主觀上所認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基於「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應從被告實際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K他命、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同時販賣K他命及PMMA、所為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K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之寬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期其悛悔向善,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戒慎,為牟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實有非是,並斟酌其販賣之次數為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等,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1具(含晶片卡1張,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被告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使用,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反面),且為被告與高嘉宏連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高嘉宏所得之交易價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5265元,經被告供稱係其隨身攜帶之款項(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另摩托羅拉銀色行動電話機1具(含晶片卡1張),經被告供稱係其母親 黃金理 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反面),另扣案之K他命6包、PMMA60顆,係被告於96年5月底向阿和購得,另一粒眠20顆,係阿和所附贈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3、81、139頁),上開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PMMA予高嘉宏之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主刑及從刑│├──┼────┼──────────────────┤│1│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㈠所示│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㈡所示│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㈢所示│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㈣所示│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㈤所示│扣案黑色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含晶片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