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00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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