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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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乙○○被告甲○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結婚,並約定雙方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亦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藉故推諉拒絕來臺,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要求原告買房子始應允來臺與原告同住,現更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二00二四八七0號函暨被告申請入境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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