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四年六月七日。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某時,在停靠於臺中市○○路上,綽號「 阿明 」之友人所駕駛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六○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四四一四號鑑定書一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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