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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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尚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被告應隨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亦曾於95年6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5月初)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環境而於同年7月28日離家出走,並逕行離境迄今未歸,且行蹤不明,被告離家已逾1年,顯然違背婚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7月28日離家出走,並於同日出境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鄭百川 於本院96年7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95年7月28日離家出走,並於同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