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永隆 相對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盈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2號、223號、2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乙○○之子丙○○及弟 廖家楠 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丙○○及廖家楠業已於96年7月18日到庭陳明其無擔任意願,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亦無意願之丙○○、廖家楠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者,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陳盈壽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6年8月3日中律陸一字第96263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陳盈壽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