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三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停車場處,欲牽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時,因不勝酒力而致上開機車倒地,並致該機車之汽油因而漏出於地面,甲○○此時原應注意避免點火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惟仍不注意,竟在該機車旁以打火機點火抽煙,致引燃汽油而生火災,其自有之機車因而燒毀(名義上車主為「乙○○」,惟係由甲○○自行購買及使用),並導致鄰近車輛可能燒燬之公共危險。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發覺而及時撲滅後,始未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並扣得打火機一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及火災後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醉酒疏於注意,竟點火抽煙致延燒自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幸大火被及時撲滅始未釀鉅災,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