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丙○○
尊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丙○○就其傷害致被害人 林宏煜 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自不能令被告丙○○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又傷害致死罪既係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本院自應減縮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丙○○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參照首揭規定,被告丙○○就傷害行為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經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