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8
7、788、78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先後於94年5月1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1日,在其所居住臺中市○○路水準飯店附近之套房,將自己開設之:(1)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起訴書誤植為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各該帳戶開戶及交付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一)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列方式,向他人訛詐財物:
1、94年6月中旬某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詩瑛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按係 巫應郎 向東森寬頻電信公司申辦,巫應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向乙○○謊稱中獎,惟需先行匯款始得領獎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2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8,000元至丙○○之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中(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旋即提領一空。
2、戊○○於94年6月29日,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廣告,遂以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按係 李麗桂 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李麗桂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0000-000000號(按係 郭文昌 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郭文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後,「林先生」謊稱需先行繳交38,000元保證金方能貸款,後又以繳交公證費用為由,致使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中,合計遭詐騙66,400元。(戊○○另匯款18,000元至不詳帳號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及匯款15,000元至至 徐玉衡 之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
3、於94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謊稱獲得獎金8,689,753元,獎金現存於香港恆生銀行,需匯款加入臨時會員始得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於撥打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證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丙○○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中,合計遭詐騙32萬元。
(甲○○另匯款2萬元、4萬元、20萬元至 何文正 之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及匯款6萬元至 游文祺 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丁○○告以:係松山區綽號「黑松」之黑道大哥,因有案在身需要跑路費,若不從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恫嚇,要求丁○○匯款25萬元至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嗣因丁○○認係詐騙手段而未匯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被害人乙○○、戊○○、甲○○等人於警詢時、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遭詐騙情節,及證人郭文昌、李麗桂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409441號函覆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東森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
二、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人實施犯罪行為,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丙○○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事實欄一(一)1至3所述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戊○○、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聲稱其為黑道大哥需跑路費,並以若不從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丁○○,要求丁○○給付25萬元,惟因丁○○察覺為詐騙手段而未匯款,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抑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於94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8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94年6月20日,提供附表一編號3及4二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經各正犯分別持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與前述從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先加重後,再與前述從犯、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分別申辦四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之後該些帳戶即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數額非少,所生損害均不輕,且其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及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再考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及帳戶│開戶時間│交付存摺時間│├──┼──────────┼──────┼──────┤│1│中華郵政大甲郵局│94年5月18日│94年5月19日│││00000000000000號│││├──┼──────────┼──────┼──────┤│2│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4年6月17日│94年6月18日│││000000000000號│││├──┼──────────┼──────┼──────┤│3│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4年6月20日│94年6月21日│││00000000000號│││├──┼──────────┼──────┼──────┤│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94年6月20日│94年6月21日│││分行│││││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帳號│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乙○○│中華郵政大甲郵局│94.06.27│58,000元││││00000000000000號│││├─┼───┼──────────┼────┼─────┤│2│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4.06.29│9,200元││││00000000000號├────┼─────┤││││94.06.29│10,000元││││├────┼─────┤││││94.06.29│19,200元││││├────┼─────┤││││94.06.30│9,000元││││├────┼─────┤││││94.07.01│19,000元│├─┼───┼──────────┼────┼─────┤│3│甲○○│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4.07.05│200,000元││││000000000000號├────┼─────┤││││94.07.06│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