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巳○(另案偵查中)、己○○(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陳戊 其(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而分別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方式【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部分,以丑○○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門鎖或窗戶後侵入屋內下手竊取,每次行竊時均有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但大門或窗戶如果上鎖,即直接攀爬進入,竊盜時大多是由己○○、巳○進入被害人住處下手行竊,其他人則在旁把風。】,竊取如附表所示申○○等十七人之財物。嗣丑○○與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於竊取乙○○所有電腦液晶螢幕一臺等物(即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鄰人 徐明傑 發覺報警,並隨同據報前來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逮獲丑○○,己○○則趁隙逃離,而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水晶項鍊一條、數位相機一臺、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之一號旁扣得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己○○、巳○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且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申○○、辰○○、未○○、午○○、丁○○、寅○○、卯○○、甲○○、 曾禧鳳 、壬○○、庚○○、辛○○、戊○○、丙○○、子○○、癸○○、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徐明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張、行車執照影本乙張、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七七八九二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九五七八八號鑑驗書各乙張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十五至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巳○二人間;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二、五、八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巳○、己○○三人間;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巳○、己○○、綽號「小隻」之人四人間;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巳○、己○○、 陳戊其 四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先後共十七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六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而犯本件連續竊盜罪,所為竊盜犯行次數為十七次,犯罪所得非微,惟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闊嘴鉗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攜帶該闊嘴鉗為前揭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攜帶該闊嘴鉗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就該闊嘴鉗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持以竊取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巳○、己○○、陳戊其、綽號「小隻」之人持以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該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得財物│行竊方法│共犯人員│├──┼─────┼──────────┼────┼─────┼──────┼────┤│1│94年8月21│臺中市○區○○街○○號│申○○│現金5000元│攜帶一字型螺│巳○、程│││日17時30分│7樓│││絲起子,由樓│ 冠富 │││許││││梯口之排氣窗││││││││侵入陽臺,自││││││││大門進入行竊││├──┼─────┼──────────┼────┼─────┼──────┼────┤│2│94年9月9日│臺中市○區○○街22-1│辰○○│個人電腦1│攜帶一字型螺│己○○、│││上午10時許│號4樓││部、現金90│絲起子,撬開│巳○、程││││││0元、身分│大門進入行竊│冠富││││││證、健保卡││││││││、提款卡、││││││││駕行照│││├──┼─────┼──────────┼────┼─────┼──────┼────┤│3│94年9月11│臺中市○區○○○街5│未○○│電腦1部、│攜帶一字型螺│己○○、│││日17時20分│巷8之1號││金飾、筆記│絲起子,爬窗│巳○、程│││許│││型電腦、相│戶進入行竊│冠富、綽││││││機、數據機││號「小隻││││││││」│├──┼─────┼──────────┼────┼─────┼──────┼────┤│4│94年10月4│臺中市○區○○街118│午○○│裝潢木工工│攜帶一字型螺│己○○、│││日17時30分│號││具1批│絲起子,撬開│巳○、程│││許││││大門門鎖進入│冠富、陳│││││││行竊│戊其│├──┼─────┼──────────┼────┼─────┼──────┼────┤│5│94年10月5│臺中市○區○○路一段│丁○○│個人電腦1│攜帶一字型螺│己○○、│││日上午7時│133巷25號之2││部、現金11│絲起子,由樓│巳○、程│││40分許│││367元、手│梯口之排氣窗│冠富││││││錶2支、照│進入陽臺行竊│││││││相機1臺│││├──┼─────┼──────────┼────┼─────┼──────┼────┤│6│94年10月19│臺中市○區○○路766│寅○○│筆記型電腦│攜帶一字型螺│己○○、│││日15時20分│巷11-3號4樓││、新臺幣12│絲起子,自大│巳○、程│││許│││200元、液│門進入行竊│冠富、綽││││││晶螢幕電腦││號「小隻││││││1臺、數位││」││││││相機1臺、││││││││手機1支│││├──┼─────┼──────────┼────┼─────┼──────┼────┤│7│94年11月4│臺中市○區○○街○○巷│卯○○│電腦1組、│攜帶一字型螺│己○○、│││日上午7時│30-1號2樓││現金1300元│絲起子,自大│巳○、程│││許││││門侵入行竊│冠富、陳││││││││戊其│├──┼─────┼──────────┼────┼─────┼──────┼────┤│8│94年11月14│臺中市○區○○街141│甲○○│電腦1部、│攜帶一字型螺│己○○、│││日上午11時│號7樓之4││金項鍊2條│絲起子侵入竊│巳○、程│││許││││取│冠富│││││││││├──┼─────┼──────────┼────┼─────┼──────┼────┤│9│94年11月16│臺中市○區○○街147│曾禧鳳│筆記型電腦│攜帶一字型螺│己○○、│││日上午9時│號2樓201室││一部│絲起子,自大│巳○、程│││許││││門侵入行竊│冠富│││││││││├──┼─────┼──────────┼────┼─────┼──────┼────┤│10│94年11月16│臺中市○區○○街○○巷│壬○○│現金3000元│攜帶一字型螺│己○○、│││日17時30分│2號││、金項鍊1│絲起子,自大│巳○、程│││許│││條、鑽戒1│門侵入行竊│冠富││││││只、 玉珮 4││││││││個│││├──┼─────┼──────────┼────┼─────┼──────┼────┤│11│94年11月19│臺中市○區○○街107│庚○○│現金1000元│攜帶一字型螺│己○○、│││日上午8時│巷7-4號││、紀念鈔│絲起子,自大│巳○、程│││40分許││││門侵入行竊│冠富│││││││││├──┼─────┼──────────┼────┼─────┼──────┼────┤│12│94年11月24│臺中市○區○○街30-1│辛○○│電腦1臺、│攜帶一字型螺│己○○、│││日上午11時│號5樓││美金300元│絲起子,自大│巳○、程│││許│││、金戒指2│門侵入行竊│冠富││││││枚│││├──┼─────┼──────────┼────┼─────┼──────┼────┤│13│94年12月24│臺中市○區○○街○○巷│戊○○│電腦1臺、│攜帶一字型螺│己○○、│││日13時許│16-2號3樓││項鍊3條、│絲起子,爬窗│巳○、程││││││手錶2支、│戶侵入竊取│冠富││││││現金3000元│││├──┼─────┼──────────┼────┼─────┼──────┼────┤│14│95年1月7日│臺中市○○區○○○街│丙○○│車牌號碼0│由丑○○提供│己○○、│││上午8時許│與大連路口││PA-50│車鑰匙,由林│丑○○││││││3號輕機車│致新將該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鎖行竊,程││││││││冠富把風││├──┼─────┼──────────┼────┼─────┼──────┼────┤│15│95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50│子○○│現金200元│以一字型起子│己○○、│││上午11時許│巷57號││(舊鈔)│撬開窗戶,自│丑○○│││││││窗戶侵入行竊││├──┼─────┼──────────┼────┼─────┼──────┼────┤│16│95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50│癸○○│電腦液晶螢│自陽臺侵入,│己○○、│││上午11時30│巷53號3樓││幕1臺、現│利用該處落地│丑○○│││分許│││金5000元│窗未上鎖侵入││││││││行竊││││││││├──┼─────┼──────────┼────┼─────┼──────┼────┤│17│95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41│乙○○│電腦液晶螢│以一字型起子│己○○、│││14時20分許│巷30號││幕1臺、水│撬開窗戶,自│丑○○││││││晶項鍊1條│窗戶侵入行竊│││││││、數位相機││││││││1臺、現金││││││││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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