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海馬公司之工廠廠房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完成所有點交程序,廠房原有之機械設備搬遷至臺中縣○○鄉○○路○段○○○號甲○○經營之力元富公司,丁○○與甲○○就海馬公司之資產迭有爭議,海馬公司已無生產機械設備之能力,亦已無何資力。適立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仁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初,經網路搜尋,得知海馬公司宣稱有能力製造 高週波 溶解爐,而前往海馬公司洽談承攬製造契約。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實情而詐稱海馬公司有製造能力,使立仁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縣○○鄉○○路○○號與立仁公司簽訂契約,並當場詐得訂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迨至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即同年九月三十日,立仁公司仍未取得該高週波溶解爐,乃屢次催促海馬公司履約交貨,後海馬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僅交付一部七十三年七月間製造已喪失功能之變流機至彰化縣芬園鄉立仁公司工廠處充數,立仁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立仁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立仁公司簽訂製造高週波溶解爐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案外人萬力公司之子公司是告訴人立仁公司,其係與案外人萬力公司交易,但簽約的時候是寫告訴人立仁公司,其與案外人萬力公司交易很多次,是看人而不看公司,當初簽約的時候陳先生表示要用告訴人立仁公司名義,其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訂約以後知道其財務有困難,一般交易要付三成訂金,但是當時要其付百分之十,等到看到機器以後才要再付五十萬元,機器總共是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立仁公司確實有先付款二十五萬元,約定九月三十日交貨,但因為其公司被財務公司的人騙走,並不是合夥人,那是高利貸的人,因為其舊工廠被拍賣,搬遷至新工廠,公司名稱沒有改變,但被證人甲○○改成案外人力元富公司,其就被趕出去,這是在九十三年五、六月期間的事情,原本土地是二千多坪,是一個工廠拆成三個工廠,其中一個工廠被證人甲○○強佔,另外兩個還有在生產,目前還在生產,原來要交貨的機器被證人甲○○擋住不能出貨,說其沒有權利不讓其搬,且將租約改成證人甲○○的名字,所以其才告證人甲○○詐欺及侵占,原本告訴人立仁公司同意其要以舊機器代替,其安排師傅把機器送過去,但準備安裝的時候,告訴人立仁公司反悔,要其賠訂金一倍,但其認為不合理,因為告訴人立仁公司有到其工廠來看新機器,那是為了告訴人立仁公司而製造的,也同意交付新機器,並希望能夠快一點,其表示是臨時製造,所以要延遲,告訴人立仁公司也同意,所以才用舊機器暫時代用,新機器已經做好,但告訴人反悔,其並未詐欺,海馬公司去年就出口一百多萬美金的機器云云,另於偵查中辯稱:其未能依約定時間交付所約定之機械,係因其工廠廠房設備遭海馬公司顧問甲○○侵占、搬移,且其已向客戶另調一部機器交付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易係告訴人立仁公司第一次向海馬公司訂購產品,且
本件交易與案外人萬力公司無涉一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證人戊○○證稱:係因告訴人立仁公司欲購買高週波溶解爐,上網查詢得知海馬公司之介紹及電話,因此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有在製造,其前往臺中市○○路○○○○號十二樓海馬公司辦公室查看,被告表示公司剛搬遷比較亂,而被告有拿型錄等資料給其過目,其回到公司後即通知被告前來簽約,本件是第一次交易;至於告訴人立仁公司和案外人萬力公司在同一地點,經營者係親戚,惟係獨立之公司等語,而證人即原海馬公司組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六十七年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在海馬公司任職,負責工作分派、機器組裝及內部人員控管,在其工作期間常有客戶前來工廠了解機器組裝進度,惟其確定並無立仁公司或萬力公司之人員,其也不認識證人戊○○等語,衡諸證人乙○○任職海馬公司幹部二十餘年,亦未曾見過告訴人立仁公司或案外人萬力公司之人員,足徵證人戊○○指證稱本件係第一次交易一節,應非虛妄,被告辯以與案外人萬力公司交易,但簽約的時候是寫告訴人立仁公司,其與案外人萬力公司交易很多次云云,當係無稽。
㈡又被告與證人甲○○因海馬公司資產迭有糾紛,被告且認為
證人甲○○並非合夥人,並侵奪其公司廠房設備,並擅以力元富公司名義經營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復指稱證人甲○○霸佔其工廠,並提出照片十八幀為憑,而證人甲○○亦證稱:海馬公司成立很久,被告是海馬公司及胡德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邀其合作的時候是以胡德立公司、海馬公司名義邀請其生產機器,九十一年間被告表示手上有訂單,但因為資金不夠,所以邀請其一起合作,結果十部機器到目前為止沒有完成,合作方式是其出資三百萬元,三個月之內,將機器部分完成賣出,結果三個月後機器都沒有完成,九十二年間又遇到SARS,被告又說可以生產紅外線測溫機,從那時開始公司資金往來都是由其調度,後來陸續投入上千萬元以上,到九十三年三月還有資金進去,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公司就遭強制執行;海馬公司、胡德立公司是在臺中市○○區○路○號廠房被拍賣,是之前和銀行借款無法付利息而被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十月拍定,其才知道廠房被拍賣,所以其要求被告要書立切結書,因為當時其挹注上千萬資金,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其至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忽然有警察要來強制執行,警察說已經拍賣了,後來才知道警察弄錯時間,應該是二月二日,為了這件事情,其一直質問丁○○,問其廠房是否被拍賣,但被告表示絕對不會被拍賣,且會將廠地取回來,並立有切結書,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後與其簽署一紙不會被強制執行的承諾書,表示被告有很多訂單,數額是好幾億元,其表示到了三月十五日之前,沒有取回廠房的話就由其來處理,這是在二月二十七日所作成的結論。被告沒有權利主張東西是其所有,東西是其搬到臺中縣○○鄉○○路其經營之力元富公司,該公司與被告沒有關係,到中清路以後,公司只剩下二、三位員工和其一起過去,被告兒子本來要過來,但被告不讓他過去,到中清路以後沒有訂單,且其係外行,過來的員工也沒有業務能力,且搬到中清路以後,被告從來沒有向其提及有接到訂單,只有叫人來騷擾,而且一直告訴,但都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書立之書面三張,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七號甲○○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甲○○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早於九十三年初即確有因海馬公司資產事宜爭執甚鉅之事實。
㈢證人甲○○原與被告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工廠遭拍賣前合
作生產機器並負責資金事宜,嗣被告經營之海馬公司、胡德立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因欠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工廠內物品搬遷至證人甲○○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所經營之力元富公司一節, 嗣業 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乙○○亦證稱:九十三年四月間海馬公司被拍賣,其和兩個老員工即案外人 溫學山 、 林南田 一起到大雅廠,那邊是力元富公司,負責人是證人甲○○,渠等三人是主要幫舊客戶維修機器,力元富公司是和被告合夥的股東開的公司,但證人甲○○和被告之間的詳細關係渠等也不清楚,到那裡主要工作是服務客戶及幫忙維修,其到大雅廠工作,是領力元富公司的薪水,勞、健保也都改到力元富公司,老闆是證人甲○○等語。足見海馬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強制執行時海馬公司之設備機器甚至部分人員已遷至力元富公司。
㈣又海馬公司積欠設址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
「林肯大廈」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可證。又海馬公司亦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案外人 戴良政 簽訂買賣晶體高週波熔金爐TF25KW(5KHZ)A型及TF40KW(5KHZ)A型各一套,亦因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發生民事糾紛,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判決海馬公司應給付案外人戴良政三十六萬三千元在案。綜合上述各情,顯見海馬公司於九十三年三、四月後,既已無能力、無資力履行債務,且參酌上情,海馬公司之機器、設備及部分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後亦轉至證人甲○○經營之力元富公司,益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立仁公司簽約出售製造高週波溶解爐,即無能力履約。
㈤被告雖辯稱其三個工廠,其中一個遭證人乙○○騙走,尚有
二個工廠可以生產,且其仍有繼續生產經營云云,並提出同意書、訂購合約書、合約書等為憑。然證人乙○○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被告從大陸及國內打電話給其,都是交代TF300機器趕快組裝,但是其回答目前沒有領被告的薪水,且其在力元富公司無法幫忙組裝,被告是要我在力元富公司大雅廠組裝,TF300是在力元富大雅廠,因為海馬公司被拍賣以後,有部分半成品搬到大雅廠去,TF300也因此被搬到大雅廠,後來其沒有幫忙組裝等語。顯見當時有關該機器已置於力元富公司內,證人乙○○亦認為不應為被告組裝該機器,倘被告確另有能力生產上開機器設備,何需致電要求已改任職證人甲○○經營之力元富公司員工乙○○組裝。況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立仁公司訂約生產高週波溶解爐,約定九月三十日交貨,期間僅三個月,而證人乙○○證稱機器從現貨到完全裝好大約要半年等語,不可能於三個月內完成,被告竟仍與告訴人立仁公司訂約,顯見其無履約之真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以向客戶另調一部機器交付與告訴人立仁公司云云
,另證人丙○○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有送機器到彰化縣芬園鄉萬力公司之工廠云云,惟證人戊○○證稱:當時約定機器完成90%再付現金20%,但是被告一直拖,約定時間是九月底之前完成,從九月初其就開始打電話,在前一個月就問被告設備的進度,被告說還沒有好,如果好了以後會儘快和其聯絡,被告說的時間經過一個禮拜以後,其再打電話,但還是沒有完成,拖到最後,有拖一台舊的機器到其公司;該機器製造日期是七十三年七月製造,且打開以後裡面管線有很多斷掉,根本不能使用,且不是高週波溶解爐,只是一個電源箱,完全不能使用等語,並有海馬公司交付喪失功能之變流機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就上開照片觀之,該機器外觀極為老舊,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仍無法交貨,已逾契約約定付貨時間,猶以一老舊機器搪塞充數,益徵被告確無意履行契約,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海馬公司之宣傳單四張、合約書、催告海馬公司履約之律師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經營之海馬公司既早已有內部糾紛,且工廠早已遭強制執行,顯已無能力履行契約,猶與告訴人立仁公司簽約生產高週波溶解爐並收取二十五萬元定金,嗣後亦未能依約交付,遷延日久,竟交付破舊機器虛應,顯見被告並無能力、亦無意願依約履行,竟仍定收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所為,尚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並非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能力、意願履約猶與告訴人締約詐取定金二十五萬元,犯後猶砌詞圖卸,並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