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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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祈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2萬6,985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稱願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經告訴人表示考量調解對其造成之時間耗費,故決定不進行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復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其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因案受緩刑宣告中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同居人共同撫養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手足之生活費,曾在花蓮擔任廚師、在基隆造船廠工作,現在臺中擔任技術工,月薪約4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在花蓮縣光復鄉統一超商泰雅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富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以宅急便郵寄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給自稱「 徐政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ATM取消交易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0日21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6,985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富田郵局帳戶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富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需要錢,在網路上LINE認識對方,伊說需要10萬元,對方說可以借錢給伊,並叫伊存摺、提款卡給他,當時只有寄提款卡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因上開詐騙手法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田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富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富田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20日之前,帳戶餘額僅剩11元,金額甚微,此有富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前,其帳戶內存款金額甚少,並自忖即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無任何損害,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為獲得借款之代價,即任意將
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竟僅憑他人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可能會涉嫌幫助詐欺等語。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