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馬宏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陳坤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賴劭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軍中同袍關係,之前甚為交好,於民國103年5月間,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事業,其中就花蓮縣吉安鄉房屋之買賣部分,原告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於該不動產出售後,原告有因而獲利7萬元。被告嗣於104年3月初在蘇澳東海營區內向原告表示該26萬元之出資及獲利之7萬元可否借貸予己,並希望借足共70萬元,且願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原告表示同意,遂於104年3月9日另行匯款37萬元予被告,共借予被告70萬元。又因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及投資合作利益之分配而有其他金錢往來,惟該70萬元之借款被告自始未予清償,被告僅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陸續給予原告共10萬元之利息,原告於106年1月開始向被告催促清償上開借款70萬元,但被告始終拒絕償還,且亦未再給付過任何利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本金70萬元、104年4月至106年9月間之利息20萬元(共30個月,因被告已給付10個月之利息共10萬元,尚餘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袍關係,為了共同賺取利益,遂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購買不動產且放款收取利息,原告並委由被告處理投資事宜,從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間都有金錢往來,但被告從未向原告借過錢,而是原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放款收取利息或購買不動產賺取利潤,兩造間從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均為投資獲得之利潤分紅,並非原告所稱之返還借款利息,且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匯款共計2,255,000元之分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㈠兩造於103年間起共同投資花蓮縣吉安鄉及新城鄉房屋各1棟
之買賣事宜(兩造間就投資不動產買賣僅有2棟房屋),原告就上開吉安鄉房屋部分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26萬元,就上開新城鄉房屋部分有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出資10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予被告處理投資事宜。
㈡兩造間資金流向如下(僅就不爭執部分):
1.104年3月8日原告有匯款37萬元予被告。
2.104年5月4日被告有匯款5萬元予原告。
3.104年5月6日被告有匯款5萬元予原告。
4.104年5月14日被告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
5.104年9月18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6.104年10月18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7.104年11月14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8.104年12月3日原告有匯款30萬元予被告。
9.104年12月11日被告有匯款21萬2千元予原告。
10.105年1月4日被告有匯款11萬5千元予原告。
11.105年2月16日被告有匯款1萬元予原告。
12.105年7月22日被告有匯款2萬元予原告。
13.105年12月14日被告有匯款4萬元予原告。
14.104年3月31日被告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
15.105年8月1日被告有匯款92萬8千元予原告。
16.105年8月31日被告有匯款61萬元予原告。㈢原告曾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至
14頁)於104年4月30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04年5月1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有借款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70萬元?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7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8至2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載明:「被告:70,3月底結給你,免得你女朋友在那說有的沒的。原告:我女友不會說有的沒的,是因為你先提什麼有求於你車子周轉的,而且那時候我的投資的錢和你借的70錢都卡在你那裡,我是婉轉的跟你說周轉要買車況且是我對你不是她對你,照她的個性已經在火了聽到你那樣說更會不遑多讓的回你。被告:反正我就先給你,我不想被她嫌言嫌語,說多不多說少不少,也許有抵類,但我覺的我有讓你賺到錢,我朋友另外一間還卡在那賣不出去。70ㄉ事,我也有讓你拿到應拿的,沒讓你做白工。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不要有錢往來,才不會被講話。被告:而且我說有求於我,是他在車站等你叫我找你,是啊,是不熟,那他以後就自己想辦法。在來,70是我朋友借的,他沒給我也是我給的,那是我跟你開口的我自己會負責,我也沒擺爛。有借,有拿利,那就不叫誰有求於誰,各取所需而已,叫他搞清楚。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他表達的,但事情就是這樣,有時應急還妳沒多你些嗎?3底我會處理給你就這樣,沒什麼好說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兩造確實有就被告是否要給付70萬元予原告之事為談論,然對於該金額是否為借款乙節,從兩造傳送之上述內容,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所示兩造間另曾存有不動產投資關係等情,尚無法明確認定該筆70萬元即為借款性質。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朋友 張詠欣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以結婚前提為交往,現在快結婚了,所以金錢問題都會告知對方。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才知道被告。被告與原告借錢前,原告先問我可否借他,因為是70萬,被告說每月給1萬的利息,我跟原告討論很久就決定借被告,原告有投資第1、2間房子,被告借是在第1間房子獲利後,原告獲利約7萬,投資26萬,這樣加起來是33萬,剩下的用匯款借給被告。第2間房子在嘉里村投資。原告一開始投資100萬,後面匯30萬,獲利應該是100萬,但除2,所以大約50萬,都結清了。兩造間目前完全沒有共同投資的事業或不動產,只剩下借款。當時我每天都跟原告一小時通話或視訊,他在軍中,我與原告視訊時,被告到原告房間,我與原告講話時,聽到被告在旁邊很沒禮貌的說,講話這麼靠北,若是我女友就掛掉。所以我跟原告要電話,確認被告身分後,跟他說他剛才講的話很沒禮貌等。之前我們要買車週轉的錢都卡在被告那裡,因為我們投資的關係,我很生氣,接著就說,那我們借你的70萬你怎麼不說,被告說各取所需,你們有拿利啊,他說你可以去問原告,原告最清楚。後來因為那通電話鬧翻了關係,被告106年3月有line說因為我提這70萬借款的關係,所以被告說3月底他會把錢給原告。7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時間,是106年2月底撕破臉才說要還,一開始借款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借他70萬元,借70萬元是原告告訴我的,我跟被告在電話裡爭吵時,我有說原告借給70萬,他說各取所需,你們也有拿利,所以被告也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由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為原告之女友,但並未實際在場見聞兩造間就70萬元金額部分是如何約定交付原因,僅係透過原告單方面告知,且其復稱有與被告電話通話且被告並未否認借款性質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當時於電話中承認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尚難單憑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即可佐證原告所述其確有借款70萬元等節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70萬元確係因兩造間借款合意而交付,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0萬元等節為真。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之70萬元確係被告向其所借,已如上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其借款7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70萬元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