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花簡字第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永潔、 王鳳萍 (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 游建成 、 仲金榮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陸淑貞 (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游建成、仲金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建成、仲金榮透過陸淑貞、被告之介紹,以提供機票、食宿及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等代價,由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帶同游建成、仲金榮至大陸地區,分別與被告、王鳳萍於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2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由游建成、仲金榮攜回臺灣,於92年11月26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分別於93年2月16日、92年12月1日再分別由游建成、仲金榮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游建成、仲金榮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花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等語。
㈡、游建成、 仲金榮復 另持前述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分別於92年11月3日及94年9月29日、95年6月26日申請被告、王鳳萍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欲使被告、王鳳萍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王鳳萍分別因不明原因及未通過面談始未入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被告與共犯游建成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日期為93年2月16日,故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6日。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6日被告登記結婚時。而偵查期間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本案移送而由檢察長用印之101年5月2日起算,嗣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1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早於92年10月19日出境而不能到庭,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
102年12月6日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3年2月16日起算10年,再加因本院停止審判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
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此部分於107年
2月2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92年11月3日」申請入
境且嗣後未經核准入境並未入境,則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形式上記載被告之行為時點應為「92年11月3日」,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第79條文規定係自同年12月31日始施行,即於被告行為後始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為本案應適用之實體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經起訴所涉此部分罪嫌,修正前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又本件犯罪行為日為「92年11月3日」。而偵查期間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本案移送而由檢察長用印之101年
5月2日起算,嗣檢察官於101年7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
1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早於92年10月19日出境而不能到庭,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93年2月16日起算10年,再加因本院停止審判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此部分於106年11月1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⒉次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由游建成於92年11月3日向境管局申請
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該次申請,事實上申請日係92年5月20日,且係以被告與訴外人 姜洪春 之婚姻關係而為申請,僅係於92年11月3日為境管局否准,有被告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姜洪春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本院10
2年度花訴字第2號卷第37、38、39、125頁),故申請日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92年11月3日,而被告與游建成登記結婚後,未曾有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紀錄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實無從認被告有何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然無論改以事實上被告申請入境日期「92年5月20日」為行為時,或改以「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日認定為行為完成時而以92年12月修正施行後最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計算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均已經過,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