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明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逮捕時,身上並未為警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而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加班而以毒品提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2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周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明仁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前揭居處後方為警逮捕,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仁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26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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