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某地,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國中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寄出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7行關於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時間更正為「10
6年9月26日10時至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透過遊戲向我要LINE並加為好友,詢問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且告知我1個月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告知本案帳戶密碼,且告訴人 單詹美花 確於附件及本院如上更正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單詹美花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10月26日花行字第1060000915號函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得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再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查緝,早為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此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對方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以領取3萬元報酬等語,是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沒有付出任何勞力,然竟可以獲得前開報酬,依社會通念而言,該數額實屬不低,被告當時雖年僅19歲,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僅有75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益徵被告係有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也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因郵局人員即時通報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業據告訴人單詹美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惟按金融卡本身即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且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若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可隨時領取而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自不因未及提領而阻礙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本案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領走,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且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楊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傑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某日某時,在某地,寄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6年9月24日14時04分許,單詹美花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朋友,謊稱亟需用錢,致使單詹美花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6日12時30分時,在彰化市○○○路○○號南郭郵局,辦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單詹美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俊傑之陳述,惟辯稱係某人向其借用帳戶,每個月會給其3萬元,故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送交給該人等語。
2、告訴人單詹美花之指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10月26日花行字
第1060000915號函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影本。
4、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