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昱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昱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潘佳河 間僅因
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任意持擺放地面之米酒瓶向告訴人頭部砸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情緒控管顯然不佳,又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而觀諸卷內照片所示告訴人已達血流如注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囑警向告訴人自述之居所地(中壢火車站3樓天橋)為調解程序傳票送達,但告訴人已未在該天橋上而無出席調解程序,因此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無任何減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略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只(因遭被告用以擊打告訴人,扣案時已成為「破碎酒瓶【含瓶蓋】」),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地板上拾取所得,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73號被告顏昱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10鄰文化路7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昱旭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3樓天橋上,因故與潘佳河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米酒瓶敲打潘佳河頭部3下,致潘佳河當場血流如注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佳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顏昱旭之供述,坦承全部事實。
2、告訴人潘佳河之指述。
3、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現場留有告訴人大量血跡之照片數張。
4、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翻拍照片數張
5、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諶怡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