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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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雖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因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出監而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均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電動自行車之電池2瓶)業經告訴人等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詹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 陳薏文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即徒手拆除前開自行車上黑色正方形鋰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陳薏文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㈡於111年9月22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 黃耀德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該處,遂徒手破壞蓋板後拆除前開腳踏車上黑色電池1個(價值1萬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黃耀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薏文、黃耀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文、黃耀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及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述電池2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陳薏文、黃耀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