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劉銘翔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0八、一一0九地號土
地上之建號二二一五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
六之二六巷三十之一號地下一樓建物中、如附圖所示㈠地下室壹
樓第5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聲
明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97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767條、第821條本文及分管契約而為同一聲明。而原告主張
之以上各項請求依據,既均以請求被告返還後述系爭停車位
為其目的,故其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且原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得為本院審理原告追加之請求
時所繼續援用,是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81年間,向中港新都心大樓(該大樓坐落基
地為臺中市○○區○○段1108及1109地號土地)之建商即訴
外人戊○○,購買該公寓大廈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3段116之26巷30之1號6樓之1、建號2193號建物(以下
簡稱2193號建物),暨建號2215號、應有部分178/10000之
共同使用建物,因而取得該2193號建物及其約定專用部分、
即臺中市○○區○○路3段116之26巷30之1號地下1樓編號5
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被告
於嗣後經由鈞院90年度執八字第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建號21
59號,及同路58號、建號216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2159號及
2160號建物),暨2215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163/1000
0與159/10000所有權時,並未購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此由伊所有之建物,約定專用部分之公共設施面積為
30.47平方公尺,公設比達29.46%;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之
建物,公設比僅有17.89%,兩相對照即明。惟被告竟不時占
據系爭停車位,並對外宣稱該停車位係其所有,侵害伊對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導致伊出售上開2193號主建物時,無人
願意買受,是被告以上行為,已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屬於伊,另本於民法第962條、
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本文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暨使用權屬於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2193號主建物登記謄本中,並無任何
關於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屬於原告之記載;原告另
提出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戊○○1人所出具,
不足以證明上開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2215號建物
全體共有人已訂定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又建號2215號建物乃上開公寓大廈共70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其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應有部分,乃包括該公寓
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在內,非如原告所稱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
公共設施,故原告以其所有之建物公設比,高於伊所有建物
之公設比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為原告所
有,亦乏依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與使用權,其訴請確認該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屬於原
告,自無理由。又伊係經由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原屬訴外人戊○○所有之上開公寓大廈2158號、2160號2
戶區分所有建物,暨2215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163/10
000與159/10000所有權,而根據該公寓大廈之建商對於購買
停車位者所核發之「中港新都心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
同意書」所示,戊○○擁有該公寓大廈地下1、2層之停車位
共2個,且依該同意書內容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
權必須隨同區分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從而伊於鈞院強制執
行程序拍定取得上開2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時,亦一併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不法;況系
爭停車位未曾為原告所占有,乃先後由戊○○及伊使用,原
告主張伊侵奪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62條前
段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2193號、2159號
、2160號及2215號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1年間向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戊○○,購買該公寓
大廈中之2193號建物,暨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2215號
建物應有部分178/10000。
㈡被告係經由本院90年度執八字第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中之2159號建物及2160號建物,暨共同使
用部分之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163/10000與159/10000所有權

㈢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五、原告另主張:伊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與使用權,被告占用
系爭停車位,已違反2215號建物之共有人間所訂分管契約之
約定,並不法侵奪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但其無法證明對該停車位有所
有權:
⒈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用系
爭停車位,並對外表示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妨
害原告行使其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故原告
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屬於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一節,業據其提出
由訴外人戊○○於83年6月1日出具、內容略為:戊○○將系
爭停車位之產權讓與原告等語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1份為證
。被告雖否認該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之真正,惟證人戊○○於
本院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中港新都心
大樓之建商,該大樓地下1樓有10個停車位,地下2樓則有27
個停車位,並非每戶都有停車位,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會與伊
在房屋買賣契約之外,另訂停車位買賣契約。伊係將該大樓
地下1樓編號5號之系爭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原告提出之停車
場車位證明書亦係伊所發,地下室停車位在82、83年之前係
可單獨辦理產權登記,惟其後法令有變更,停車位無法辦理
登記,伊因而對於購買上開大樓停車位之人發出上述停車場
車位證明書等語,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確係
由戊○○所出具,是該份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確認。又
由戊○○上述證言,與另名證人己○○於本院9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具結後結證稱:伊與訴外人 張國揚 將各
自所有之土地,提供給戊○○合建中港新都心大樓及地下1
、2樓之停車場,再由其3人以抽籤決定如何分配停車位,其
3人各自分得之停車位,即如伊當庭提出之停車位分配圖所
示等語,及卷附證人 趙仁武 所提停車位分配圖顯示:系爭停
車位係由戊○○分得等情綜合研判,可知合建中港新都心大
樓之戊○○、趙仁武與張國揚3人,於該大樓興建完成之初
,係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戊○
○因而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於其後原告向其購買
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出售予
原告。此種交易方式,符合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以預
售方式為房屋買賣時,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取得之通常
作法:即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在區分所有建物之價
金外,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
立分管約定,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且此項
分管契約於81年間成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並
無違反該條例規定之問題;況該分管契約內容,亦與民法第
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之規定無違,對於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發生拘束
力,則原告因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
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雖抗辯:伊所提出經中港新都心大樓50名區分所
有權人用印之中港新都心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
(以下簡稱上述同意書),方為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對
於買受該公寓大廈地下1、2層停車位之人所核發最原始之車
位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上述同意書,顯見其對於系爭停車
位並無使用權;又證人戊○○原本擁有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
、2層之2個停車位,此由戊○○在該公寓大廈建商發給購
買車位者之上開同意書中蓋用2次印章即明,則伊於本院前
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原屬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丁○○,於
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在91年間成立,被告所提出上述同意書,是該公
寓大廈建商所發最原始之車位證明書,有停車位之住戶均持
有該份同意書;至於持有如原告所提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之人
,必須加上建商最初發給之上述同意書,該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才承認其對於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固與被告所辯上情
大致相符,惟身為該大樓建商之證人戊○○於本院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同意書後,乃證陳:伊對於上述
同意書並無印象,伊係對於購買中港新都心大樓停車位之住
戶,發給原告所提前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相同格式之證明書
等語,與被告與證人丁○○抗辯及證述上情,顯有出入。而
上開公寓大廈之興建,及其內區分所有建物與停車位之第1
次出售事宜,既均由證人戊○○經手,則其對於該大樓建成
之初,向其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人,究竟取得何種停車位使
用權之證明文件,理當較諸在該大樓完工多年後,始經由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輾轉取得其內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被告,
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丁○○,更為知悉;參以
被告自承其提出之上述同意書,係由向上開公寓大廈原本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 劉玲玲 ,受讓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
位之訴外人所提供(參見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始持有上述同意書之人手中取得該
紙同意書,則其對於該同意書之由來所為前揭陳述,正確性
甚值存疑,自難遽予採信,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上述同意
書為由,指稱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要非可
採。
⑵次查,上開公寓大廈2159號、2160號區分所有建物,原係證
人戊○○所有,嗣因其積欠債權人債務未償,經債權人聲請
本院就該區分所有建物為強制執行,由被告拍定而取得所有
權;而本院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於進行查封以及嗣後委託建
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之過程中,均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查封
或鑑價,於歷次之拍賣公告附表欄或備考欄中亦均未曾提及
系爭停車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
誤,足徵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於拍賣時,其拍賣之標的,並未
包含系爭停車位。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物,除上
述區分所有建物外,雖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2215號建物應
有部分163/10000與159/10000,惟由原告所提出上述2215號
共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2215號建物乃包括中港新
都心大樓之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地上一層、屋頂突出物
與騎樓等公共設施,該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僅籠統上開區
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未具體指明該等應有
部分究相當於何種公共設施,自難據此推論本院在就該區分
所有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系爭停車位一併拍賣。
從而,被告抗辯其在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向執行法院拍定取
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亦難採憑。
⑶被告復提出之「中港新都心車位整編調查結果一覽表」及車
位與建號對照表,雖經證人丁○○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
,證實係其接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後,根據先前
管理委員會留下之資料及管理員所述,進行調查後所製作,
惟由該名證人另證稱:伊就該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狀況尚
未調查清楚,且系爭停車位究屬何人所有,尚有爭議等情觀
之,顯見該等一覽表與對照表內所載之停車位歸屬情形,未
臻精確,故亦無從僅依該2份書證,即遽認被告已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向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戊○
○購買系爭停車位,基於與戊○○間所訂分管契約,對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停車位已由其自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其方為該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人等語
,並無足採。則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復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承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乃上述2215號建物之一部分
,而該建物係登記為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雖為該共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18條
規定,其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該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
益;至原告與戊○○所訂上述分管契約,亦僅使其就上開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中相當於系爭停車位之區域,取得排他之使
用權,原告並未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云云,洵無足取,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停
車位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
理由:
再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
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
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上開2215號建物雖登記為中
港新都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就其中之地下室停車
空間部分,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約時,均已
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故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
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是以各共有人僅得就分
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為原告分管專用,
卻遭被告占用,則原告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依據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應併准許。又原告係同時本於分管契約、侵權行為、民法
第962條、第767條及第821條本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是其請求被告為該項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
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分管契
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
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特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2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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