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就本件
信用卡債務所生之爭執,已以書面合意由該銀行總行暨核准
信用卡之大安分行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可稽,依前述規
定,即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