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乙○○
甲○○
?? 玉昇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一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被 告 丁○○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玉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德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
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各該票據提示日及到期日起算。查原
告所為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分別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5紙(持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分別詳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持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未獲付款;本票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5紙為證,經核屬
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乙○○、甲○○、玉昇工程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既
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
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
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5紙在卷可稽;故原告
乙○○、甲○○、玉昇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
之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七、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付款人
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此由觀諸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本
票,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擔保付款。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6年11月28日,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一德
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原告乙○○、甲○○、玉昇工程有限公司、一德工程
有限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持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
├──┼────┼────┼────┼──────┼─────┼────┤
│①│丁○○│乙○○│96.09.30│700,000元│AV0000000│96.10.01│
├──┼────┼────┼────┼──────┼─────┼────┤
│②│同上│同上│96.09.28│500,000元│AL0000000│96.09.28│
├──┼────┼────┼────┼──────┼─────┼────┤
│③│同上│ 王文輝 │96.10.15│同上│AV0000000│96.10.17│
├──┼────┼────┼────┼──────┼─────┼────┤
│④│同上│玉昇工程│96.10.25│同上│AV0000000│96.10.25│
│││有限公司│││││
├──┼────┼────┼────┼──────┼─────┼────┤
│⑤│同上│同上│96.11.24│1,000,000元│AL0000000│96.11.28│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持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
├──┼────┼────┼────┼──────┼─────┼────┤
│①│丁○○│一德工程│96.10.20│450,000元│NO011828│96.11.18│
│││有限公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