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元,上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
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
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被告於97年4月7日提前終止
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設施已遭其破壞
,原告共受有43,050元之損失(如附表所示),扣除押租金
1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050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房屋設施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設施均係以新設施更換毀損
之舊設施,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新設施
支出之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按「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
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
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
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十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十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零六;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附表編號①至⑤號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房屋設施係於
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際即約96年10月5日所購買,於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發現受有毀損,因換新共支出15,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後附設施照片、長榮家
具行出具之估價單、設施毀損照片為證,應堪認定。而
此部分房屋設施至97年4月7日發現毀損時,已使用6
個月又2日,依前開標準應以7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
。而本件新設施之價值1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榮家
具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
額為1,815元(計算式:15,100x0.206x7/12=1,81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設施於扣減7個月
折舊後之殘值為13,285元(計算式:15,100-1,815=13,
285)。
⒉附表編號⑥至⑨號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房屋設施為系
爭房屋建造時即84年9月所施作,出租本無毀損,而於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發現受有損壞,因換新共支出15,
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後附設施照片、正
泰鎖匙刻印社出具之收據及 盛茂 舊料門窗行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應堪認定。而此部分房屋設施,至97年4月7
????日發現毀損時,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10年,依前開說明
,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而本件新設施件之
價值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正泰鎖匙刻印社出具之收
據及盛茂舊料門窗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則新零件於扣
減逾10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500元(計算式:
15,000x1/10=1,500)。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785元(計算式:13,285元+1,500
元=14,785元)。
(二)租金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依
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8,500元。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8
條有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需提前一個月告知並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此有系
爭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97年4月7日返
還系爭房屋,自應認被告係提前遷離他處,依前開契約約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即8,500元,為有理
由。
(三)整修期間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設施受損,
於2週修繕期間內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受
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損失4.250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需花費2週時間修繕,而本院審酌該修繕期
間以1週為已足,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相當1
週租金之損失2,12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
(四)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毀損設施搬運需由被告負責
,而原告已支出運費200元等情,有長榮家具行出具之估
價單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200元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房屋設施部分14
,785元、租金賠償部分8,500元、整修期間租金損失2,
125元、運費部分200元,以上合計共25,610元(計算式
:14,785元+8,500元+2,125元+200元=25,610元)
,扣除被告之押租金1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610元(計算式:25,610-17,000=8,6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附表:
┌──┬────────┬───────┐
│編號│損失項目│金額(新臺幣)│
├──┼────────┼───────┤
│①│5尺床底│1,500元│
├──┼────────┼───────┤
│②│5尺床墊│3,500元│
├──┼────────┼───────┤
│③│小茶几│1,000元│
├──┼────────┼───────┤
│④│6尺衣櫃│3,500元│
├──┼────────┼───────┤
│⑤│2人座沙發│5,600元│
├──┼────────┼───────┤
│⑥│鐵門鎖心│1,000元│
├──┼────────┼───────┤
│⑦│木門│7,000元│
├──┼────────┼───────┤
│⑧│木門門框│2,000元│
├──┼────────┼───────┤
│⑨│泥作(水泥固定)│5,000元│
├──┼────────┼───────┤
│⑩│提前終止租約之租│8,500元│
││金賠償││
├──┼────────┼───────┤
│⑪│整修期間租金損失│4,250元│
├──┼────────┼───────┤
│⑫│運費│200元│
├──┼────────┴───────┤
│總計│43,05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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