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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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
被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並靠行於被告之公司。依據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國94年8月12日上午9時20分,原告駕駛車號
00-000號貨車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前,
正暫停讓行人通過時,適遇訴外人 黃俊閔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明知大貨車已先前轉彎至道路邊沿,竟仍強行
欲穿過,其因駕駛不慎碰撞貨車右保險桿而倒地。由於當時
機車速度很慢,故騎士黃俊閔並未受到任何外傷,機車亦未
受損。當時黃俊閔表示沒事,事情就此了結。孰料,被告竟
未知會原告及未經原告允許下,私下於94年10月5日與黃俊
閔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予黃俊閔,
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5年11月止每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內
扣20,000元,自95年12月至96年2月扣運費10,000元,合計
250,000元。車輛擦撞被害人理應先向肇事者請求理賠,被
告未讓原告參與協商獨斷獨行擅自給付巨額賠償金,顯有違
常理,尤其未經原告之允諾又逕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內
扣款以抵其賠償金,自非有理,該和解契約自不成立,被告
扣款即非妥適。嗣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補發,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禍乃是被告公司付的賠償,原告的車是
靠行在我們公司,當時原告已經77歲,超過駕駛年紀,保險
公司不願意理賠。當時我們有通知原告一起出面談賠償,但
是原告說他沒有錯,所以不願意談賠償,但是私下原告又有
偷偷跑去看傷者,好像認為對不起傷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被告抵扣原告應得薪資之明細表
、司機費用明細表等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之僱用人,
其既代替受僱人(即原告)賠償損害,僱用人(即被告)自
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況查證人 黃永欽 (被害人黃俊閔之父親
)到庭結證稱:原告於肇事後均絕口不提賠償金之事,且當
其與被告談和解時,有通知原告參與,然原告均不出面等語
明確。是被告於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以抵扣原告薪資之方
式行使其求償權,自為其合法行使之權利方式。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3,8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可婷